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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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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