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渠亦明知於民國104年9月前」、「自10
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嗣於同年10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螢幕保護膜50件」,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渠亦明知於民國104年
8月前」、「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嗣為警於同年8月20日,因偵辦案件之需要,前往上址佯裝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螢幕保護膜1件,並依法將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於同年10月29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螢幕保護膜50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美商蘋果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新聞報導網頁資
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鑑定仿冒商品照片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承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持續擺攤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iPhone」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非法擺攤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期間、擺攤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及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警方於104年8月20日│││螢幕保護膜1件│蒐證購得│├──┼────────────┼──────────┤│2│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螢幕保護膜50件│搜索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