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王光弘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40,63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