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 張獻陽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獻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獻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涉被犯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為本件擔任詐欺集團「照水」之犯行後,又於同年6月9日再次擔任詐諞集團「車手」,並於自承尚有其他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予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羈押。
茲被告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應予准許,爰依前之諭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