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
「104年3月28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忠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傷害自己之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被告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