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雅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155-EPQ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之機車停車格穿著雨衣完畢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往其左側車道靠近,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林冠廷 騎乘083-HLW號重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車頭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林冠廷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7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