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帛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帛儒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6850-B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7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承德路4段75巷,適有告訴人 張碩端 騎乘721-KBE號重機車搭載邱晧雲(未據告訴)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致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下腹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張碩端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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