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李康豪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2、第6行:使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6月18日入新店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9年7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沉溺毒癮,及其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安全所具影響,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李康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料,李康豪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8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8日18時15分許,李康豪依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出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判決等資料可為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廖云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