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
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7千元,詎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追索無著
。被告既將印章及支票簿交給訴外人戊○○保管,即係授權
戊○○簽發票據,縱無授權,對善意之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與戊○○或其他人間,就何
人應給付票款之約定,亦與原告無關,爰依支票付款請求權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惟以:被告曾經受僱於戊
○○經營之正皓紙行有限公司,受戊○○指示去開個人支票
帳戶,開戶之後讓老闆娘把印章帶走,並由老闆娘代為保管
支票,但沒有同意她使用,被告不知支票遭人使用,系爭支
票為他人盜蓋偽造,支票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被告毋庸
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限縮爭點為: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是他人盜蓋被告之
印章偽造,是否為真?按印章遭他人盜蓋,屬對被告有利之
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除引用證人戊○○於本院
95年林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事件之證詞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戊○○,欲證明被告並未授權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則
聲請引用證人戊○○於94年度林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事件中
之證詞。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
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又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7、108、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戊○○於95年度林簡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結
證稱:被告曾在正皓紙行擔任送貨員,我太太有帶他到花蓮
一信開甲存戶頭,開戶的目的是要向他借支票使用,我有向
被告解釋清楚,是 周富郎 要借票使用,周富郎說被告的票借
他開,他會負全責,帳戶存摺、印章和空白支票都是我們幫
周富郎保管的,由我們在支票上蓋好印章之後,交給周富郎
自己填金額、時間,這些事被告都知情,我有包2千元的紅
包給被告,且大家都是親戚,被告信得過我。被告去年2月
(28日)離職,我就有跟周富郎說被告的票不能再繼續使用
,周富郎也說他手上沒有被告的空白支票了,去年8月中我
把空白支票及印章還給被告,並跟他說周富郎跑路了,被告
很生氣,認為我應該要負責等語(見卷附95年4月3日訊問筆
錄影本);又於94年度林簡字第4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結證述
:我是幫周富郎向被告借票使用,有得到被告同意,我已經
在宜蘭地檢署對周富郎提起詐欺告訴,我上次去開庭有看到
對他發布通緝的資料,據說他已經潛逃出境等語明確(見卷
附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且被告亦自承開立系
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印章、空白支票均交給戊○○夫妻
保管,是證人所述被告授權其等可簽發票據使用乙節,堪以
採信,被告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又依卷附領票紀錄可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為94年8、9月間,然其中票號0000000
、0000000兩張支票,係於94年2月21日被告離職前所領用,
故可能係戊○○、周富郎於被告終止授權前所簽發之遠期支
票,尚不能單憑發票日認定簽發日期在94年8月間,至票號
0000000支票乙紙,為94年5月5日被告離職後始領取,而依
證人戊○○證稱,其於被告94年2月間離職時,即告訴周富
郎不能再繼續使用被告的支票,足認被告於離職時,即已通
知戊○○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94年2月之後,戊○○夫
婦、周富郎應已無簽發被告票據之權限,然因被告僅對戊○
○為內部授權之終止,並未即時取回印章、支票簿或至花蓮
一信終結支票帳戶,亦未對交易第三人為外部授權終止之意
思表示,是縱使上開票號0000000支票乙紙,係在內部終止
授權後始領取、簽發,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善意第三人
負責。綜上,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他人盜蓋,伊毋庸負票據
文義責任,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戊○○及調閱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被告提出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之
94年度他字第525號偵查卷宗,惟戊○○已於前案作證3次,
待證事實均相同,所述情節甚詳,且不影響原告身為善意第
三人之權益,是認無再次訊問及調閱卷宗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
├──┼──────┼─────┼───┼───┼───┤
│一│R0000000│花蓮第一信│98,000│94.8.│94.9.2│
│││用合作社││31││
├──┼──────┼─────┼───┼───┼───┤
│二│R0000000│同上│86,000│94.8.│94.8.│
│││││10│10│
├──┼──────┼─────┼───┼───┼───┤
│三│R0000000│同上│73,000│94.9.│94.9.│
│││││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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