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金城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1日與其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
年1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14,350元(含本金109,668元、
利息4,6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14,350元,及,及其中109,668元部分自95
年1月4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