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民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複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叁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20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花蓮市○○路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國聯二路
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
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交
岔路口左轉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訴
外人朱姓少女(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之訴外人潘姓
少女(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無駕照)發生碰撞,原
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
、頸椎挫傷等傷害,被告並肇事逃逸(經移送軍法機關),
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93年玉交簡字第23號處拘役50
日確定。原告認為潘姓少女騎乘機車僅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原告因本次車禍,除受有外傷,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其為四維高中學生,名下並無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新台幣(下同)48,000元
及慰撫金1百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並同意賠償就診交通費,惟以
:原告是搭乘潘姓少女騎乘之機車,潘姓少女無照駕駛,且
三貼,認原告與有一半的過失,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
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認為原告之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限縮爭點如下,並表示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和主張
及所提證據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㈠被告主張原告與有一半的過失,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是否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
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左轉,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中心)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交簡上第5號、93年度玉交簡字第23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有搭
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並已支出48,000元計程車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為原告所自認,亦堪信
為真實且核屬必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交通費用48,000
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搭乘未考領駕照之潘姓少女所騎乘之機車,且
超載一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字第0930006045號刑案偵查卷
宗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潘姓少女於警詢中陳述:我騎車直
行中山路看見自小客車在我車(對向)左側不到五公尺,正
準備左轉,我立即煞車,並鳴喇叭警告對方,自小客車仍繼
續左轉,才撞到我,於路口中自小客車右前車角撞擊我車左
前車身,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30公里等語,足認潘姓少女見
被告準備左轉,竟僅減速鳴笛,而仍以30公里之時速繼續前
行,始會遭撞擊到機車車身部分,其行車即未依車前狀況為
適當之反應,又其超載、超重之行為,極易導致車行不穩及
控車、煞避困難,是潘姓少女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依上
開規定,原告須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經核被告主張原告與
有百分之五十過失,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潘姓少女僅有百分
之二十之過失,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及原告正值18歲青春年
華,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鎖骨骨
折、頸椎挫傷等傷害,仍在治療中,並於車禍後精神狀態改
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其他或混合性特發於兒童及青少年其之情緒障礙(有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所受精神痛苦非輕,認慰撫金以60萬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324,000元(計算式:48,000+
600,000=648,000,648,000/2=324,000)。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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