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兆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99年度執緝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兆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兆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即編號2所示4罪部分)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項之說明,自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