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夏選任辯護人黃曉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英夏與 林恒成 (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 林英蒨 及 林志成 均係 林余香 (已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之子女;林余香於94年3月間出院後,與林英夏共同居住在林英蒨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OO路房屋)內;林余香於同年9月間經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定向與判斷能力受損,林英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此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林余香名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將上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上,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林英夏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取款,詐得如附表ㄧ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2,331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林英夏存入該帳戶之25萬6,500元後,實際不法所得計226萬5,831元),足生損害於林余香之財產及臺北吳興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林余香死亡後,林恒成於申報遺產稅時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恒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恒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恒成於本院審理時,因死亡而無法到庭陳述,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曾證述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上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領用如附表ㄧ所示金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余香於失智前就有對全部子女明確表示她的存款可供晚年一切生活所需、支付其醫療費、生活費,林余香於94年間從醫院回家與我同住時,因由我照顧生活起居,她就把她的本案郵局帳戶、永靖鄉農會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全權管理,並表示她的生活相關支出都由上開帳戶支用,雖然告訴人及林英蒨有撥款以負擔林余香之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但金額不夠花用且撥款不準時,我只好用我的個人存款來支付林余香的生活開銷,林余香則同意將她的帳戶帳款與我個人資金互通流用,因此我是在林余香的授權下,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去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費用;而且,我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自有資金共25萬6,500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另我於93年5月4日時,即有轉帳325萬元至林余香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對於動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至73頁、第77頁、第212至213頁、第270至271頁、第294至296頁、第299至3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余香雖罹患失智症,但並非意識持續不清或精神錯亂,仍具有授權被告管理本案郵局帳戶之能力,因被告要支付生活開銷,每次提款都會詢問林余香是否同意,林余香便向被告表示家中各項帳單稅費、買菜錢、給外傭的錢等不用再詢問,逕自領用繳費,應認被告是在林余香之授權下動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該款項均為生活日常花費,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於93年5月4日轉帳325萬元至林余香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金錢導因於林余香贈與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6的不動產(下稱該OOO路房地)給被告,基於節稅考量便要求被告將325萬匯入林余香指定之帳戶,作成外觀如買賣之金流,故上開325萬元乃被告暫存在林余香名下、尚未返還予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向林余香買房之價款,蓋因林余香係將其名下不動產均贈與給各子女,且向其子女表明其帳戶存款要做為自己生活照顧費用,沒有要留給任何子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19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從林余香之本案郵局帳戶領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林英蒨、林志成均為林余香的子女,林余香自94年間起,與被告共同居住在OO路房屋內;林余香於94年9月間經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持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取款,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他卷第189至190頁,偵卷一第211至213頁)、證人林英蒨、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5至49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12月1日林余香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0月25日函送之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7030號函暨附件(林余香簡易智能評估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4月17日北營字第1081800723號函暨附件(劃撥帳戶簡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6月19日北營字第108180119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簿儲金提款單、對帳單存根聯)、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0717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27頁,偵卷一第13至95頁、第187頁、第307至313頁、第371頁、第379至5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挪用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為己用,難認已獲得林余香之同意或授權:
㈠被告雖辯稱:林余香於94年4月30日時,直接在告訴人、林英
蒨、林志成及我兒子 林俊穎 等人面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全權管理,並說她的生活相關支出都由帳戶支用,我是因告訴人、林英蒨等人支付的錢不夠支付開銷,才必須動用本案郵局帳戶的 錢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7
7、212頁、第294至295頁)。然上情為告訴人、證人林英蒨、林志成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恒成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聽過林余香把本案郵局帳戶的錢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余香未曾與子女約定要如何扶養她,林余香於94年3月8日跌倒前已有帕金森氏症,跌倒後頭腦不清楚,無法跟子女間討論扶養的問題,我們4個子女間有約定不可以動林余香的既有財產,林余香的扶養費由我們4個子女一起分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另證人林英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母親林余香跌倒前是頭腦很清楚的人,很善於處理錢財、很有規劃,即使她請我們幫忙去領錢,錢領回來後都要跟她對帳,我沒有聽過她要把帳戶交給哪個子女處理,她於94年間跌倒住院,出院回家後,晨昏不分、神智不清,偶爾會正常跟我們聊幾句話,但多數時間是不清楚的,她沒有提過錢的事情,她的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用,是由我與弟弟們負擔,我負責看護費每月2萬元,弟弟林恒成、林志成負責母親的生活費,林恒成固定每月給2萬元,林志成因當時沒有工作,所以由被告及林志成分工日夜班來照顧母親,林志成有工作後,若需要醫藥費、保健補給品,由林恒成告知林志成出錢支付,一開始兄弟姊妹都是給現金,後來才用匯款,至於其他醫藥費(如住院費用),則是由我先生拿支票給被告去支付,林余香的錢,處理方式很簡單,就是買房子,她靠房租作為生活費完全沒有問題,根本用不完,無須動用本案郵局帳戶的錢,被告也沒有跟我們提過因不夠支付相關費用、她會從林余香的帳戶支領,我直到林余香過世要申報遺產,才發現林余香的存款只剩幾百元、錢都不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6至469頁、第473、476、478頁);證人林志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林余香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記憶力衰退、認知能力異常,例如常常跟她說話但她不回答,情緒波動起伏大,問什麼都答非所問,晨昏不分,她出院後的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是由我們兄弟姊妹四人協議一同分擔、共同照顧母親,生活費由姊姊林英蒨每月付款2萬元,弟弟林恒成後期有付錢,我照顧母親的期間若她需要醫療用品、尿布墊、保健用品都是我購買付錢,我們子女間不希望動用母親帳戶的錢,我與告訴人、林英蒨有共同協議不動用母親的錢,並於協議後、吃飯時,有向被告告知上開協議結論,被告聽聞後,沒有答覆,也沒提到本案郵局帳戶的事,我也沒聽被告說過我們給的錢不夠用及原因,我也不知道被告用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1至483頁、第486、491頁)。可見依上開證人所述,林余香未曾在告訴人、林英蒨、林志成等人面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被告管理,且林余香於94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致定向與判斷能力受損,從而告訴人、林英蒨、林志成共同協議以不動用母親存款為目標,共同負擔林余香生活所需費用,並將上開協議結論告知被告,然而被告直至告訴人、林英蒨、林志成等人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遭上開提領前,未曾向其等提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遭領用之事及其原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林英蒨、林志成等人均當面見聞林余香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授權被告自由管理運用、其等均應知被告有權動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云云,顯與上揭證人之證詞迥異,已難盡信。
㈡再查,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用於如附表一「用途
」欄所示之用途,此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4月17日北營字第1081800723號函暨附件(劃撥帳戶簡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6月19日北營字第108180119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簿儲金提款單、對帳單存根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0717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顯非用於支付林余香之日常生活費,而係經被告用於支付自己或兒子林俊穎之生活消費帳款(如信用卡費、行動電話費等)。然關於林余香對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規劃,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余香跌倒之前,有提過她的帳戶存款要供晚年生活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林余香把本案郵局帳戶交給我管理,她的意思是說她的生活費及相關支出從上開帳戶支用,要我做為照顧她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至73頁、第294頁);其辯護人並明確指出:林余香對她的每個小孩說得很清楚,她帳戶的錢要做為自己生活照顧費用,沒有要留給任何子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林余香欲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作為自己晚年生活之「老本」,無意花用於自己基本生活所需以外之其他消費,亦不願將該存款給予任何子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余香係在何時、地,且處於未受失智症影響、具有完全認知判斷能力、明瞭被告用途之情形下,同意並授權被告任意花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高達252萬2,331元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否則,縱然被告辯稱林余香曾託付其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亦無從憑此即推認林余香有同意被告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逕行挪為己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支領,均為林余香所授權云云,顯屬無據,亦有違常情。
㈢被告雖另辯稱:林余香並非持續意識不清,因我有使用自己
的錢來支付林余香的生活開銷,林余香同意將她的帳戶帳款與我個人資金互通流用,我自然有權動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去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費用云云。然被告對於林余香究竟於何時、地,且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同意被告可逕自取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何況,子女本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毋須由父母自備金錢給子女來照顧起居,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縱有以個人資金來支付林余香之生活開銷,亦不能遽謂林余香必須同意且提供個人帳戶存款與被告之金錢互通流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準此,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既為林余香所有,而被告無法證明
其挪用如附表一所示高達252萬2,331元之款項為己用,均獲得林余香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持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上,以此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郵局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取款,足生損害於林余香之財產及臺北吳興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式,挪用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㈠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252萬2,331元,用於支付自
己或兒子林俊穎之手機通信費或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有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25萬6,500元,然此數額明顯低於附表一之取款總額,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取款總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入金錢後之差額即226萬5,831元(計算式:252萬2,331元-25萬6,500元=226萬5,831元),自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3年5月4日有轉帳325萬元至
林余香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林余香未返還被告,該數額遠大於如附表一所示取款總額,應認被告領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1.被告確曾於93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4月20日,分別自被告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100萬元及145萬元,共325萬元至林余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變更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上開325萬元於93年5月4日另轉帳至林余香之台北銀行莊敬分行(現變更為富邦銀行)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各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林余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45至247頁,訴字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21至325頁、第341至345頁)。但參諸告訴人於本院中所陳:上開325萬元款項係被告用以向林余香購買該和平西路房地之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5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上開325萬元之匯款,導因於該OOO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所需金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頁);佐以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之異動清冊資料顯示,該和平西路房地確於93年8月26日因「買賣」關係(原因發生日為93年5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至412頁),時間、標的均與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堪認上開325萬元之匯款,確係被告用以向林余香購買該和平西路房地之價金無訛,屬被告對於林余香買賣債務之履行,顯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無涉。
2.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係林余香欲贈與被告,之所以用「買賣」做為異動原因,係為稅務規劃云云;但就上開所述均僅有被告片面有利於己之說詞;反觀證人林英蒨、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告訴人、林英蒨及林志成自畢業後開始賺錢後,每份薪水都交給林余香理財,林余香為了公平起見,用我們交付給她的錢用我們的名義買房子,而被告於75年就離家出走,未拿過錢回家,所以沒有用錢買被告名義的房子,後來被告回來,若被告想要取得該和平西路房地,林余香認為要用買賣過戶,但金額低於市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7至469頁、第483至484頁),顯然質疑被告上開所辯。再觀之被告對於林余香有無認同並應允被告逕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款,作為扣抵被告所欲向林余香索取之325萬元財產等情,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在未得林余香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蒙騙郵局櫃檯人員,挪用林余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25萬6,500元後,金額總計226萬5,831元),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行,乃屬接續犯(詳後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適逢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林余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財物之情事
,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即林余香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主觀犯意亦無不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倘依提領日期逐一切割論以數罪,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不若視為數提領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屬適宜。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其照顧患有失智症之
母親林余香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林余香之印章盜蓋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上加以向郵局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行使,長期、多次、小額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來繳納自己及兒子之個人消費帳款,累計不法所得高達200餘萬元,侵害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損害難認輕微,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仍未將不法所得返還於林余香之全體繼承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暨被告之年齡(39年生)、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與他人合夥經營生意及出租不動產營利,月收入約5、6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252萬2,331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該帳戶之25萬6,500元之差額,共計226萬5,831元,已如前述,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提款單上偽造林余香之印文,因係盜用林余香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偽造之郵政提款單,既經被告行使而提交予郵局,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中華郵政無正當理由取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持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將上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上,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以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取款,並詐得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2,63萬5,568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應予扣除)。又被告分別於96年7月19日、105年9月10日,持林余香所有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靖鄉農會帳戶)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使各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先後提領,而依上開取款憑條之指示,交付10萬元及匯款69萬元至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林余香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三取款部分: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均係依林余香之授權、指示而為提領,且此部分款項皆非被告所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均與林余香同住,又林余香於跌倒住院前,曾經委託被告幫忙提領帳戶存款處理家庭生活開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成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5頁);再者,林余香係患有失智症,偶爾仍可正常言語、正常理解生活對話,此亦有證人林英蒨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6、468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取款,均係林余香指示被告所為、用作公司經營或聘僱外勞等支出,核非無可能。何況,檢察官亦認為:此部分款項並非被告所用,無法證明被告以此部分存款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見起訴書第5頁),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使用,有何甘冒刑責而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
四、就附表四取款部分:被告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提款,係依林余香之授權而用於支付林余香之生活費用,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辯稱林余香確有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用以支付林余香日常生活各種開銷等情,核非無可能,理由如前揭第陸、三段所示。抑且,姑不論告訴人、林英蒨、林志成等人有無提供扶養林余香之基本費用予被告;然參之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聞林英蒨轉述被告稱林英蒨給的錢不夠、需要多付,且金額很可怕、要求很多,我們每個月支付將近4萬元,還不夠開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2頁),再對照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其兒子日常生活花費情形,亦顯示被告與其子於生活上並非撙節開支之人,是被告辯稱:我扶養林余香的花費很大,告訴人、林英蒨、林志成等人給的錢完全不夠用,如附表四所示取款,均係用以支付林余香日常生活各種開銷,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尚屬可能,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五、就永靖鄉農會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余香將永靖鄉農會帳戶交給我保管,她平常都在家中,出門由我陪同,若我獨自外出,都會跟她告知原因及去向,我南下到永靖鄉農會提款,林余香知情,因為我會一整天不在家,出門前就會跟林余香說,返家後林余香也會詢問辦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違常情,且檢察官就被告於96年7月19日提領款項之用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遭被告挪為己用,而非用於林余香之生活開銷;另就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之提款行為,則僅能認定林余香之存款在不同帳戶間移轉,並未對外使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所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此部分所為均是依照林余香之指示等語,尚非無可能,自難逕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相繩。
六、綜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及永靖鄉農會帳戶存款動撥部分,其辯詞並非全不可信,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