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奕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為「…共計90包(詳如附表)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朱奕翰因違規…」,證據部分「現場蒐證暨扣案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奕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亦有該局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1哈密瓜包裝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1.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經隨機抽驗其中編號A2咖啡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2.未經檢驗之其餘1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蘇」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且扣案之20包哈密瓜包裝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26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無誤。復依上開鑑驗結果,可推估扣案之20包哈密瓜包裝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公克。2蘋果包裝咖啡包70包(含包裝袋70只)1.均為紫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經隨機抽驗其中編號28咖啡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2.未經抽驗之其餘69包,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蘇」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且扣案之70包蘋果包裝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26頁),堪認未經檢驗之6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無誤。復依上開鑑驗結果,可推估扣案之70包蘋果包裝咖啡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5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86號被告朱奕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0時前某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蘇」之人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其後雙方於110年10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見面,由朱奕翰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代價,向「蘇」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許,朱奕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神色有異,因而對其進一步詢問,朱奕翰因而主動提出毒品咖啡包90包及IPHONE6手機供警扣押,毒品咖啡包送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推估約
8.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奕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FS5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1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1000777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照片7張、GOOGLEMAP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並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及
IPHONE6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為違禁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取得並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犯罪工具,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甘雨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