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110年2月4日上午8時56分,騎乘MTK-1229號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上之公車站(臨近二聖一路口),見AV000-H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簡稱:甲○)獨自在該處侯車。丁○○竟意圖性騷擾,假意向甲○詢問關於公車的事情,並乘甲○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屁股,並對甲○說「妹妹你很可愛」等語,甲○立即推開丁○○,並站到公車站的另一側。然丁○○接續前開性騷擾之故意,又乘甲○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甲○腰部,經甲○再次將丁○○推開後,丁○○才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前揭機車車號查明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就證人甲○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5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57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甲○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又甲○明確指證被告伸手觸摸其屁股及自後方環抱其腰部,而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見被告刻意貼近甲○,並有伸手、環抱甲○腰部之舉動;暨可見甲○因受到驚嚇而轉身及遠離被告等動作(詳易字卷所附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足見甲○證述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丁○○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臀部罪。
四、被告前犯成年人對女子(少年)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成年人傷害少年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判決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簡稱:甲案)。暨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成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罪(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101年聲字18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簡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8月9日入獄執行,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罪,甫於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尚未滿2年,竟又犯罪質相同之本件性騷擾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於事發時甲○仍就讀高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由其穿著外觀,及被告以「妹妹」稱呼甲○等情,足認被告應知甲○為未成年之學生。然因事發當時,與甲○同屆之高中生,年齡亦有已滿18歲之人。被告既不認識甲○,主觀上應該不知道甲○尚未滿18歲,因此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明確之錄影光碟為證,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原本就不易卸責。但被告於偵訊及110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竟仍否認犯行,難認其於事發後已真誠悔悟,而且迄未與甲○和解。因此,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就認為被告應獲判處低度刑或僅處拘役、罰金刑之寬典。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得加重本刑至2分之1,酌以被告已因多次性騷擾、強制猥褻罪入監執行,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就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性騷擾罪,而且本次又針對未成年人(甲○)犯案。過程中雖已遭甲○推開,竟未立即停止,而仍持續糾纏騷擾。況且,犯案之時地為白晝及馬路旁公車站,全然不畏往來經過之人車(詳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足見被告犯案時膽大急切,惡性非低。因此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雖然並未加重至2分之1,但認為不宜僅從輕略加1或2月徒刑,而應酌加相當之刑(量刑時,累犯未與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重覆評價)。兼衡被告之智識、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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