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哲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羅盛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55號、110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丞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派醋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控」或「控台」(下稱「控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江路附近河堤之籃球場,經「控台」詢問李丞哲是否欲販賣毒品賺取金錢,並獲李丞哲同意後,雙方即約定由「控台」安排不詳男子駕車運送毒品交予李丞哲並告知買毒者之地址,再由李丞哲駕車前往該地址後,即會有人與李丞哲購買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為愷他命大包新臺幣(下同)5,100元、中包3,500元、小包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李丞哲每賣出前開毒品1包可獲取100元之報酬,若買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較多時,雙方亦可商談以較低之價格交易等情。謀議既定,「控台」即於不詳時間指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丞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之巷口,將該車及車鑰匙交予李丞哲,並告知欲販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藏放在排擋桿旁之夾層內後,由李丞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而李丞哲係以TELEGRAM暱稱「CCC」作為對外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時與不特定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由「控台」透過TELEGRAM替李丞哲介紹購毒者「市長」,再由「市長」透過TELEGRAM加入李丞哲為好友,商談毒品買賣之事宜,於110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透過TELEGRAM暱稱「市長」之介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區公所附近,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進入上開車輛內,經雙方洽商後,李丞哲以4萬9,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包3包、中包4包、小包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3包予該不詳購毒者施用牟利。
㈡、於上開交易結束後,李丞哲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或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市長」復透過TELEGRAM向李丞哲表示欲購買毒品,李丞哲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旋攜帶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大包4包、中包6包、小包7包及附表一所示摻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及1台電子磅秤,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南亞花園大廈」,欲販賣該等毒品予「市長」。嗣李丞哲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下閘道處之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滿臉通紅,神色有異,遂於徵得李丞哲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查扣李丞哲置於車內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販毒所得49,100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丞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1份(截圖6-11)、被告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手機內GOOGLE地圖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9日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4845號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案現揚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8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10月間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偵29455
卷第35至39頁、47至55、57至59、第67至68、第149至151、153至155、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㈡所示與「市長」約好交易的時間及地點及毒品之價格,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欲會面交易,路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自承在卷(偵29455卷第99至104、162頁,院卷第24、94至95、206至207頁),惟辯稱:案發當時並不知悉拿到的毒品裡面混合2種以上毒品,伊以為咖啡包只有第三級毒品云云(院卷第94頁至9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承認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及犯意,只是認為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為只有2包蜘蛛人咖啡包驗出第二級毒品,且依據被告陳述毒品售價一包400元可知比愷他命售價差距很大,又被告尚未與與「市長」達成預計交易的數量,也可能不會達成買賣,可能是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⒈惟查,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
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施用、販賣毒咖啡包之人。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被告無法明確知悉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其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上開由「控台」交付之毒品咖啡包粉末販售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空言否認知道拿到的毒品裡面混合2種以上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係與「控台」共同販賣愷他命及咖啡包,並由「控台」提供毒品及客源後,由被告負責聯繫買家交易出售,透過被告所稱與「市長」之雙方於交易前僅確認毒品之售價,未見被告向市長確認欲購買之毒品成分或種類,況且被告亦供稱:第一次交易完成賣給「市長」的朋友後,我再開到汀洲路3段184號,將剩餘毒品賣給「市長」,看「市長」要多少,我有跟「市長」講愷他命大、中、小包的售價,大包賣5100元、中包3500元、小包1800元,咖啡包賣400元,不管愷他命或咖啡包賣1包就可以賺1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94至95、207頁),可知被告不僅無法控制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亦無能力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真實成分,益徵被告對咖啡包裡面的毒品成分並無能力掌握,就算含有二種以上的毒品成分也非不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沒去查清楚咖啡包裡面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其對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而決意為本案之意圖營利出售他人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對於該等咖啡包究竟含有第二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每賣出1包毒品就給我100元,當天交易賣給「市長」的朋友收到49600元,伊有先拿500元去加油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而其欲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以上開價格出售與「市長」,亦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被告始終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市長」的朋友之犯行,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乃販賣後剩餘之毒品,雖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咖啡包驗得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然亦不能排除被告販賣與「市長」的朋友之咖啡包種類為附表一編號3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依罪刑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述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及論告意旨認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雖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一併告知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96頁),且本院已使被告為實質答辯、確認其犯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此際仍非屬著手販賣,而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自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係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已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申言之,倘行為人祇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辯護人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應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與買家「市長」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會面交易毒品,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攜帶附表一所示毒品前往交易,被告所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辯護人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持有第二、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攜帶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咖啡包欲交易予「市長」一情,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控台」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稱因時間密接應論以一行為云云,然被告所販售毒品之對象不同,難評價為一行為,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
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查獲附表一所示毒品,僅能認定被告可能有事實欄一、㈡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經警方於警詢中告以刑法第62條之要件,再詢問示於何地出發?被告回答汐止區區公所,警方問:因何事前往汐止區公所,被告回答:販賣毒品等語(見偵29455號卷第20頁),足認警方當時雖有主觀上懷疑,但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被告供述,警方以詢後,被告坦承已有完成販買毒品之行為,惟時間、地點及販賣與何人均不詳,檢示其扣案手機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其販賣毒品行為尚待調查,有110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29455號卷第67至68頁),據此警方當時無法得知被告前往汐止區公所欲做何事,亦有111年4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以認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尚不得謂為「已發覺」。可以認定為因被告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該部分犯行前坦認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因尚未售出、未流入市面,且該2包咖啡包內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微量,價量非鉅,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依前揭說明遞加重再遞減輕其刑後,固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被告為年僅20歲高中肄業生,智識與社會經驗尚淺,綜合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未遂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⒍被告所涉本案之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偵
審自白及自首規定遞減其刑,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上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規定)及複數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未遂及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⒎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係由「控台」提供,然並未
提供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則其所犯本案之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數量、販賣金額為49,600元及其所欲獲取量差之利益,其參與的角色地位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休學,由母親養家,父親洗腎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不可取,然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目前仍休學中,預期復學完成高中學業,如面臨刑之執行,勢將造成其學業中斷,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共2包乙情,已如前述,衡諸上開第三、四級毒品與前揭第二級毒品業因混合而無從析離,且該2包毒品粉末包之包裝袋共2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等情,依前揭說明,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及其外包裝袋共2只。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號所示、本案被告販賣之愷他命共17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5包,均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係用於本案犯行及聯絡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29455號卷第21、10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收取交易價款新臺幣49,600元一情(偵29455卷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4頁),其中扣得現金49,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500元被告已花用於加油費用,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違禁物)編號扣案物品及重量數量檢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1愷他命大包(總毛重11.8900公克;總淨重10.7740公克;純質淨重8.2421公克)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29455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是2愷他命中包(總毛重12.1680公克;總淨重10.4940公克;純質淨重7.2514克)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29455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是3愷他命白色結晶塊小包(總毛重1.9730公克;總淨重1.4150公克;純質淨重1.0697公克)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29455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是4愷他命白色結晶小包(總毛重4.8820公克;總淨重3.4870公克;純質淨重2.4479公克)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29455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是5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蜘蛛人圖樣包裝)咖啡包(總毛重5.82公克;總淨重3.76公克)2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派醋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4845號鑑定書1份(偵29455卷第207至208頁)是6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小惡魔圖樣)咖啡包(總毛重75.03公克;總淨重59.4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56公克)1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4845號鑑定書1份(偵29455卷第207至208頁)是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編號扣案物品及重量數量說明證據出處沒收與否1電子磅秤1臺被告自承有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量毒品①被告110年10月9日11時警詢筆錄(見偵29455卷第21頁)②被告110年10月9日偵訊筆錄(見偵29455卷第102至103頁)是2iPhone12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供被告與毒品來源上游及毒品買家聯繫被告歷次供述是3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100元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4萬9,600元為販毒所得(500元業經被告加油而花用)①被告110年10月9日14時警詢筆錄(見偵29455卷第25頁)②被告110年10月9日偵訊筆錄(見偵29455卷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4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