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