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竹前於不詳時日,向美國Microsof
t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帳號為「Z000000000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6日21時47分許,在 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5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奇集集」拍賣網站並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申請登入後,即在未經告訴人 楊璨檣 同意或授權下,逕自於「奇集集」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內,以「楊先生0000-000000」之名義,撰寫並發表廣告編號「000000000」、廣告標題為「量子檢測儀/拓展市場神器,不買可惜」、內容為推銷販賣量子檢測儀並載明「聯繫人:楊先生0000-000000」之廣告文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不知情民眾對於出售判斷之正確性。嗣因雲林縣衛生局於前開拍賣網站上查閱前揭廣告後,認有違反藥事法之嫌而函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再由該局輾轉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即告訴人前來說明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奇集集」拍賣網站廣告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拍賣網頁電腦列印畫面2張、MarktplaatsBV公司104年4月14日台灣Kijji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聯(IP)調閱單2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0日桃衛檢字第1040016368號函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帳號「Z000000000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均為其所申辦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並無刊登起訴書所指之該則廣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2月10日向美國Microsoft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帳號為「Z000000000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本案電子郵件信箱),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所使用,又被告於104年4月12日,有上網連線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登入奇集集拍賣網站刊登廣告編號為「000000000」號、標題為「量子弱磁場檢測儀教學/分析儀教學」、廣告內文在推銷量子弱磁場共振檢測儀教學並載明「聯繫人:陳先生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一則(下稱編號000000000號廣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抑或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楊惠婷 即告訴人之堂妹於101年9月6日申辦後供告訴人使用,前開拍賣網站於104年1月6日21時47分許,有經人以上網連線進而以本案電子郵件信箱登入之方式,刊登廣告編號為「000000000」號、廣告標題為「量子檢測儀/拓展市場神氣器,不買可惜」、廣告內文為推銷販賣量子檢測儀並載明「聯繫人:楊先生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一則(下稱本案廣告),又雲林縣衛生局於
104年1月7日自前開拍賣網站上查獲本案廣告所刊登販售之前開產品未見廣告許可字號涉嫌違法藥事法,嗣將該情轉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而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知本案廣告所載前開門號申登人楊惠婷陳述意見後,復通知告訴人前來說明,告訴人因此得知本案廣告遭主管機關查獲涉嫌違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本案廣告刊有其所使用前開門且內容涉嫌違反藥事法為由而通知前往該局說明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集集拍賣網站廣告編號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號拍賣商品網頁資訊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字第11至12頁)、MarktplaatsBV公司
104年4月14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廣告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廣告之刊登日期、標題、內容、電子信箱及IP位置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IP位置查詢地理位置資料2份(見偵字第17至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0日桃衛檢字第1040016368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1份(見偵字卷第22頁及其反面)、IP位置123.195.152.76號之申裝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24頁)、Microsoft公司104年5月11日函及該函所附帳號「Z0000000000@hotmail.com」之基本資料、帳號登錄記錄及IP位置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編號000000000號廣告上所載之刊登日期雖為「2015.3.24」,然該編號廣告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偵字卷第
5頁)以及MarktplaatsBV公司前揭函文函覆之廣告刊登時間,既均為104年4月12日,則該編號廣告之刊登時間,自應為104年4月12日,該廣告原所載刊登日期「2015.3.24」,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廣告係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以「楊先生0000-000000」之名義所撰寫發表,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透過上網連線方式刊登編號000000000號廣告時之網路IP位置「123.195.152.76」,係被告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裝設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網路設備所為,而與本案廣告透過上網連線刊登時,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IP位置「220.141.135.15」全然不同,此有上開MarktplaatsBV公司函及該函所附之廣告IP位置資料各1份、IP位置查詢地理位置資料2份及IP位置123.195.152.76號之申裝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24頁);又前揭「220.141.135.15」網路IP位置經本院就該IP位置於104年1月間之網路申裝人姓名及裝機地址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該公司表示該用戶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查無基本資料此情,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本院自無從確認本案廣告與上開編號000000000號廣告是否係以裝設於同一處所之網路連線設備所上網刊登;則被告辯稱本案廣告非其所登,即屬可能而難逕認為虛。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觀諸本案廣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之登載內容,其雖載明「聯繫人:楊先生0000-000000」,然此至多僅在表示,觀覽該篇廣告者如有意購買量子檢測儀,可透過前揭門號電話與「楊先生」進一步聯繫洽詢,並未表徵本案廣告係以該名「楊先生」甚或告訴人「楊璨檣」之名義所製作,是縱本案廣告確係被告所登載,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即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情,而與前揭決議意旨所認偽造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逕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予相繩。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是在104年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刊登有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本案廣告違反藥事法而通知我前去說明時,我才發現有人將我的手機號碼供網路上購買量子檢測儀所用,我懷疑是陳冠竹冒用我的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及其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陳冠竹是我以前同事,我是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我堂妹楊惠婷有人用我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在奇集集賣量子檢測儀,我才知道有人用我的手機號碼在網路上買賣物品,我並沒有在賣量子檢測儀,也無管道拿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陳冠竹,他是我4、5年前的同事,本案廣告右方所示「刊登者:陳
sir」我知道是誰,因為陳冠竹曾跟我提過這個東西(指量子檢測儀),我也有接過這產品的詢問電話,…本案是我到警局報案的,因為我接到衛生局的電話,說我刊登本案廣告而廣告內容涉及醫療行為及誇大療效而涉嫌違反藥事法,當時陳冠竹說服我說若我幫他這個忙,一件給我新臺幣(下同)300元,我就說有接到電話再說(指接到來電洽詢購買量子檢測儀事宜),我所需幫陳冠竹的忙,就是轉接電話給陳冠竹就好,當初我有同意幫陳冠竹轉接電話給他,並答應當陳冠竹的聯繫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及其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稱其認係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下,逕自將其所用上開門號刊登於本案廣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曾經被告說服,進而同意擔任被告販賣量子檢測儀之聯繫人,並負責將來電洽詢者之詢問電話轉予被告再行聯繫,雙方復約定每一件報酬為300元等情證述明確,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曾與告訴人合作而委請告訴人仲介客戶與之聯繫,如仲介成功將給付告訴人報酬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復佐以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量子檢測儀之 趙必忠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曾透過網路購買良導絡(即量子檢測儀),斯時於致電網路上所尋得販賣量子檢測儀網頁所留電話而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將找一人與其聯繫,而後其即接到被告來電,進而向被告購買該產品此等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從而可證被告確係透過網頁所示聯繫人之轉介聯絡,方得致電有意購買量子檢測儀者進而商談販賣事宜此節,更足徵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證述,方值採信為真。又告訴人既有同意為被告轉介有意購買量子檢測儀之客戶來電,且被告抑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提供其他電話以供告訴人接聽所用,倘告訴人未同意將其所使用上開門號提供作為有意購買者來電詢問聯絡所用,告訴人焉能為被告接聽客戶來電進而轉介被告?則告訴人前揭同意內涵,自包含將自身所用上開門號供作被告宣傳及客戶來電詢問聯繫所用,亦均堪認無疑。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作為客戶來電詢問購買量子檢測儀之聯繫方式,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案廣告確為被告所載,該廣告內文有關「聯繫人:楊先生0000-000000」之登載,亦係被告於得告訴人同意下所為而為何不實之情,則被告於刊登本案廣告之際,非但客觀上並無何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不實廣告內容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舉,其主觀上亦無何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廣告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均甚明確。是公訴意旨以本案廣告係被告所載,且廣告中有關「聯繫人:楊先生0000-000
000」之內容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下所為,進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