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莉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莉璇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應補充為「案經 朱樺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擅自竊盜他人財物並供己花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金錢範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朱樺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10
5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22頁之和解協議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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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鄭莉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莉璇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和婦產科」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婦產科櫃臺值班時,趁其同事朱樺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樺薇置放於櫃臺底下手提袋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將該現金置放於制服之右邊口袋內。嗣為朱樺薇發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莉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樺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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