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第1896號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5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第36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共貳拾叁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拾叁個,驗餘淨重共陸拾叁點零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陸拾叁點貳叁肆陸公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共貳拾叁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拾叁個,驗餘淨重共陸拾叁點零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共陸拾叁點貳叁肆陸公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壹伍陸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屏」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共23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共23包(含包裝袋共23個,驗前淨重共63.298公克,驗餘淨重共63.0021公克,純質淨重共63.2346公克),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9、5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7、21、51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共6包、白色結晶混有小塊狀結晶共16包、白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63.298公克,驗餘淨重共63.0021公克,純質淨重共63.2346公克)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4至18、52至53頁),前開白色結晶、白色結晶混有小塊狀結晶、白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核均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共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於105年5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詢問被告是否藏有違禁品,被告遂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主動交付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6頁),足認員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是被告主動供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又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愷他命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16公克,驗餘毛重1.156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6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3至14、19、53頁、偵查卷二第13至15、17、52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事實欄一扣案之物品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23個,因與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本件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業均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甲○○於105年5月4│於105年5月5日凌晨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市○○區○○路○○○巷○○區○○街○○號前為警│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之1弄1號住處內,│查獲,甲○○於犯罪被│驗前毛重1.16公克,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發覺前,主動由其身上│餘毛重1.15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取出右列物品交予警員││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自首其施用、持有毒││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1次。│凌晨2時20分許經警採││毛重壹點壹伍陸公克)││││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沒收銷燬。││││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甲○○於105年6月26│於105年6月28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1時42分許,在桃園市│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市○○區○○路○○○巷○○鎮區○○路○段152│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之1弄1號附近,將│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驗前毛重0.36公克,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右列物品,復於同日凌│餘毛重0.3565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球(未扣案)內燒烤後│晨4時4分許經警採集││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毛重零點叁伍陸伍公克││││命陽性反應。││)沒收銷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