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
傅國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105年度偵字第1263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傅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黑色包包壹個、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貳張、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駕照貳張、行照貳張、悠遊卡壹張、十九分鑽戒壹只、施 華洛士奇 水鑽戒指壹只、眼鏡壹副、APCER廠牌之八GB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俊賢、傅國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俊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①、②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9年
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前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9年4月28日);③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間因搶奪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5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並於10
0年6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4年之有期徒刑,嗣於104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其中上開①、②罪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102年6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31頁)在卷可佐,則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俊賢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並於104年12月11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如前述;而被告傅國智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中,97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月12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2人猶不知警惕,竟均於假釋期間,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件竊盜、搶奪案件,所為實不足取,可見被告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併審酌其2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並當街行搶,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因而造成社會大眾惶恐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2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斟酌其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本院保管字號為105年度保管字第1517號,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為被告吳俊賢所有,且為其犯本件搶奪犯行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該安全帽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俊賢所犯搶奪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2人行竊所用之未扣案機車鑰匙1把,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俊賢所有,惟考量該鑰匙既非違禁物,財產價值亦不高,不具有刑罰上之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 吳金 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16號卷第1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搶奪所得之黑色包包1個及其內所放置之白色HTC手機1支、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駕照2張、行照2張、面額500元之大潤發禮券2張、現金500元、悠遊卡1張、19分鑽戒1只、 施華洛士奇 水鑽戒指1只、眼鏡1副、APCER廠牌之8GB隨身碟1個等物均為犯罪所得,其中,白色HTC手機1支及面額500元之大潤發禮券2張係由被告吳俊賢分得,黑色包包及其內所放置之其餘物品則均由被告傅國智取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偵字第8616號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61、97頁),堪以認定。又上開犯罪所得中,除被告吳俊賢所分得之HTC手機1支及面額500元之大潤發禮券2張,已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 吳憶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16號卷第1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由被告傅國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傅國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僅取走現金,其餘物品均已丟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頁),惟就此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傅國智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所犯搶奪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
第12631號被告吳俊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國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傅國智2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開時地,分為下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0日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由吳俊賢持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 吳金現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竊取上開車輛1部;㈡復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0分許,騎乘所竊上開車輛隨機尋找犯案目標,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見吳憶潔1人獨自行走於該處不及防備之際,旋由乘坐於上開車輛後座之傅國智,自吳憶潔右後方徒手搶奪其側背於肩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白色HTC手機1支、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駕照2張、行照2張、大潤發禮券面額500元2張、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張、19分鑽戒1只、施華洛士奇水鑽戒指1只、眼鏡1副、APCER8GB隨身碟1個等物),得手後2人即將所竊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士東國小對面之人行道上,並攔停計程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乃於同日19時許,循線將吳俊賢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憶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傅國智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被告傅國智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詞││├──┼───────────┼───────────────┤│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憶潔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共│││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搶奪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內含白色HTC手機1支、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駕照2張、行照2張、大潤││││發禮券面額500元2張、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張、19分鑽戒││││1只、施華洛士奇水鑽戒指1只、眼││││鏡1副、APCER8GB隨身碟1個等物││││)之過程。│├──┼───────────┼───────────────┤│五│證人即被害人吳金現於警│證明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詢中之陳述│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旁之事實。│├──┼───────────┼───────────────┤│六│證人 林定昆 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偵查中之證述│乘上開所竊車輛共同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之事實。│├──┼───────────┼───────────────┤│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於被告吳俊賢身上扣得之大潤│││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發提貨券、其帶同員警尋得之HTC│││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行動電話1支確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單、贓物照片4張│實。│├──┼───────────┼───────────────┤│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0張│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之竊盜及││││搶奪過程。│└──┴───────────┴───────────────┘
二、核被告吳俊賢、傅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及搶奪2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思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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