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冠宇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錫永 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為冠宇工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冠宇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冠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11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冠宇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 張坤龍 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然冠宇公司尚未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合法送達催報通知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冠宇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冠宇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9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冠宇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冠宇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冠宇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冠宇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張坤龍,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張庭峰 、 張顥議 、 張宏銘 、 張語桐 、張惟翔、 張連長 、 張吳箱 、 張桂華 、 張坤鳳 、 張坤吉 、 張桂慈 等人均拋棄繼承,暨冠宇公司尚未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冠宇公司章程、本院家事庭104年11月1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39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7月17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04601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12至24頁),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冠宇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錫永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李錫永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冠宇公司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1頁),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李錫永律師擔任冠宇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