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號;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 嘉監 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高架道路出入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自小客車所有人 詹健興 於應到案期限內,告知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95年12月28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85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已依舉發通知書於94年1月16日前到案,並表示願依規定「易處吊扣駕照2個月」,承辦員並稱:同日違規2案(同日另案案號:A3L914342號,已於94年8月16日執行吊扣駕照2個月結案),可併案執行。95年初,經異議人查詢,監理站承辦人員亦告知無未結案之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12月28日始作出追加罰鍰之裁決,於法不合;又已到案接受處罰何來逾期罰鍰?另原處分機關應於法令變更前通知受處分人,因處分機關內部疏忽,致將責任歸責於人民,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行為時之法律,依從輕原則處以異議人罰鍰900元抑或加重處分吊扣駕照2個月及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與現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修正後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受處分人之情形,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次就有關汽車駕駛人不依裁決繳納罰鍰之行為,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現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因此汽車駕駛人不依裁決繳納罰鍰之情形,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新修正處罰條例業以刪除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易處吊扣駕照係屬加重之處分)。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又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比較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現行處罰條例係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依此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處罰條例遽以裁處異議人即非適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五、本院經查:㈠抗告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12日日14時53分許,
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高架道路出入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切結書乙只。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違規至裁決之歷程經列表如下:
┌──────────────────────────┐│⑴93年12月12日:異議人當日分別在台北市○○路,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舉發單號A3L914342部分)及││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不遵守標線之指示││違規(舉發單號A00000000部分,即本件││裁決部分)經警舉發,此有:││①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7頁)。││②違規報表查詢(見原審卷第24頁)。││③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4頁)││等件可證。│├──────────────────────────┤│⑵93年12月17日:舉發機關就異議人不遵守標線指示,舉發││單號A00000000部分,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4年1月16日),此有該舉發單││附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可證。│├──────────────────────────┤│⑶93年12月24日:車輛所有人詹健興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可││歸責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鍵入異議人資料││重新列管,詹健興並同意轉知異議人於94││年1月16日到案。此有:││①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頁)。││②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4頁)。││③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16頁)。││等件可證。│├──────────────────────────┤│⑷94年7月15日:原處分機關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單號A3L914342號部分,製作裁決││書(裁決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3L914342││號)。有裁決書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可證。│├──────────────────────────┤│⑸94年7月25日:裁決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3L914342號裁││決書(即舉發單號A3L914342號部分)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7頁││)可證。│├──────────────────────────┤│⑹94年8月16日:異議人持駕駛執照至原處分機關,就違規││停車部分,執行吊扣處分,有:││①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7頁)。││②違規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12頁)。││③吊扣銷歷史情況報表(見原審卷第24頁)││。││④執行單(見原審卷第37頁)。等件可證。│├──────────────────────────┤│⑺95年11月8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製作裁決書,有││裁決書(見原審卷第6、15頁)可證。│├──────────────────────────┤│⑻95年11月13日: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覆,有:││①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頁)。││②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7頁)。││③陳述單(見原審卷第9頁)。││等件可證。│├──────────────────────────┤│⑼95年12月1日: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覆,有:││①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頁)。││②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16頁)。││③陳述單(見原審卷第18頁)。││等件可證。│├──────────────────────────┤│⑽95年12月19日: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覆,有:││①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頁)。││②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20頁)。││③陳述單(見原審卷第22頁)。││等件可證。│├──────────────────────────┤│⑪95年12月28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一再陳述,造成異議││逾期為由,將95年11月8日製作之裁決書││廢止,並重新製作本件裁決。此有:││①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4頁)。││②本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45頁)。││③原處分機關函(見原審卷第27頁)。││等件可證。│├──────────────────────────┤│⑫96年1月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可證(見原審卷第2頁)。│└──────────────────────────┘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㈢又93年12月24日,詹健興就本件違規舉發,曾持抗告人甲○
○之駕駛執照至異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當場告知其駕駛執照因另案違規,吊扣駕照期間至94年2月17日以後,可持駕駛執照正本及相關資料就本件違規辦理易處吊扣駕照之處分,該承辦人員並未告知抗告人甲○○或詹健興可以併案執行,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6010563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辯稱承辦人員告知其可併案執行吊扣云云,應不足採。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詹健興代理抗告人於上揭時間至原處分機關時並未依上揭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非係到案聽候裁決,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尚不得依處理細則基準表之規定逕罰以最低額。
㈤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此項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其應到案日期為94年1月16日,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加上60日,為94年3月17日,再加上3個月,即為94年6月17日,即依照上揭規定,裁決機關原應於94年6月17日前為裁決,然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首次裁決之日期為95年11月8日,該裁決撤銷後另於95年12月28日再次為本件裁決,二次裁決均已逾越上述期限。然查上揭應予期限內為裁決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如原處分機關違反此項規定,其裁決之效力並因此受有任何影響。況現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甚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之案件數量亦眾,縱然有部分案件,違規駕駛人會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日內,繳交最低額之罰鍰,然亦有為數眾多之違規人,不服舉發,聲明異議,在主管機關人力有限之情形下,要求所有之裁處機關依照上揭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裁處,有事實上之困難,依此縱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揭規定期限內為裁處,亦難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有合不法或無效之處。
㈥汽車駕駛人不依裁決繳納罰鍰後之處罰,比較修正前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易處吊扣駕照係屬加重之處分,新修正處罰條例業以刪除上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新法應移送強制執行已如上述,因此抗告人聲請易處吊扣駕駛云云亦非法所允許。
㈦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既已刪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之違規記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舊法之規定予以記載即屬不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因而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及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原審因而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另為抗告人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仍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