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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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長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長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對法律認知錯誤,誤以挪車三、四十公尺停放非屬酒駕,故於現場撥打電話給其任職警員之子確認協助,非否認證人 余順來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對當日原欲前往車上取手機請友人代駕之說詞一致,原審未加調查,實難信服。又警員提供秘錄器片長僅二分廿二秒,且無日期顯示,證據之真實性有疑云云。
三、經查,本案依現場監視錄影顯示,被告駕車自車道直接穿越路口行駛,時隔五秒後,警員機車方通過該路口;另警員身戴之秘錄器亦顯示,警員行進中之機車,原前方車道均未見何車輛,行經被告所指原停車之超商門口路旁,亦未見有車輛停放,警車沿道路右彎後一段距離,方見前方被告閃雙黃燈正減速之車輛,警員於被告車輛跟隨前車停等號誌時,將機車停於被告駕駛座右前車門旁,對窗向被告詢問是否車輛故障閃燈,經本院再次播放勘驗在卷,是要無被告所指,原停超商前道路,因探頭取手機,應警員要求前駛之情,且警員秘錄器之攝影,依警員機車之行進連續錄影並無間斷,真實性亦無庸置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指警員違法取締、錄影採證等,均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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