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民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FA066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民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20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8.3公里處,為警舉發「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時駕駛車輛十分注意路段速限規定,車內並有裝設速限警報裝置,該路段異議人每日往返多次,從未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本次員警之舉發地點登載不實,經異議人勘查後,應為國道3號北上35.2公里處,國家應善盡告知與舉證之責任,提供人民免於誤遭錯罰之恐懼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覆略以:異議人所認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向35.2公里處,該處係位於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以北路段,已接近中和隧道口,其最高限速為90公里,非100公里,本隊並未在該處設置測速照相等語,此有該隊101年3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01711號函及場勘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超速之違規地點係國道三號北向38.3公里處堪以認定。又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99年10月5日,有效期限為
100年10月31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員警依據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器所為之舉發,應屬正確無訛,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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