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05號、第16860號、第17890號、第17891號、第19208號、第19433號、第199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第1772號、第177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第1334號、第133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庚○○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號5樓住處內,將其前於不詳時、地拾獲之「 古士俊 」國民身分證1張換貼其本人照片予以變造該身分證後,再予以影印(其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嗣其於93年5月26日因竊盜及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而進入臺北看守所(庚○○自93年1月起至93年5月26日止,以「古士俊」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6月25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並交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其釋放。詎庚○○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93年6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釋放後,先於93年7月2日、8月1日,在花蓮市區某餐飲店內,連續竊取 劉美華 所有BENQ廠牌630I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SAMSUNG廠牌S308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各以3千元、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牟利。
二、又庚○○前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諭令交保釋放後,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遂於93年2月間發布通緝在案,庚○○因而於93年3月間,見中國時報廣告欄內代辦證件廣告,依廣告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而與該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自己照片與3萬元報酬予該男子,委由該男子製作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 吳聲錦 」身分證特種文書1張,並在臺北市○○路青島東路口之健保局門診中心門口,由該男子將該偽造「吳聲錦」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庚○○使用。庚○○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避免經警查獲後發覺其為通緝人犯,復基於冒用「吳聲錦」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吳聲錦」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吳聲錦」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竊盜等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追查、管理犯罪嫌疑人別之正確性:
㈠庚○○於93年10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內,趁店員癸○○招呼其他客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展示用之SHARP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8,800元)。
㈡庚○○於93年12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精華鑽石民生店」,趁店員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重1.18克拉之真鑽1顆(價值約344,10
0元)。㈢庚○○於93年12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國泰珠寶店」,要求選購鑽石,負責人 鄭丕振 之妻即取出重量1.03克拉之裸鑽1顆(價值約12萬元)供其觀覽,庚○○竟趁其不注意之際,以自己攜帶之假鑽石與該顆真鑽調包之方式,竊取該顆真鑽得手後,置於西裝口袋內離去。
㈣庚○○因於93年12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3段202號「佳麗寶銀樓」行竊而當場遭店員報警查獲並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所(此部分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而於93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所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吳聲錦」身分證而以「吳聲錦」名義應訊,並偽簽「吳聲錦」署名、捺印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權利告知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移送通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證物標籤袋上,又於翌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偽簽「吳聲錦」署名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偵訊筆錄上,合計偽造「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共72枚,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與司法機關管理犯罪嫌疑人、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㈤庚○○經檢察官諭令交保釋放後,仍承前犯意,於94年2月
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欲選購裸鑽,店員 梁振和 即取出1.01克拉裸鑽1顆(價值約15萬元)供其觀覽,庚○○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攜帶之人工鑽石與裸鑽掉包之方式,竊取該顆真鑽,得手後藏置於身上,再以欲外出領錢購買為由逃離現場。
㈥於94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之「金長山珠寶」,要求選購1克拉裸鑽,店員寅○○即取出編號為503016號之1克拉裸鑽(價值約20萬元)置於櫃臺上供其觀覽,庚○○趁寅○○不注意之際,以自己攜帶之人工鑽石與該顆裸鑽真鑽調包之方式,竊取該顆真鑽,得手後藏置身上,並藉口再考慮而離開。嗣經寅○○整理該鑽石時,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庚○○竊取上開裸鑽1顆後,旋於94年4月1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金家山珠寶銀樓」,出示上開偽造「吳聲錦」身分證而行使之,以「吳聲錦」名義將上開裸鑽1顆出賣予不知情之 吳美惠 ,並在附表四所示出售切結書上偽簽「吳聲錦」署名2枚及捺印1枚,繼交予吳美惠收受而行使之,吳美惠即交付8萬元價金予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吳美惠辨認交易對象之正確性。
㈦於9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金成昌珠寶公司」,要求店員取出裸鑽供其選購,負責人 汪佳興 遂取出1.14克拉裸鑽1顆(價值約18萬元)供其觀覽,庚○○竟趁汪佳興不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攜帶之人工鑽石與裸鑽調包之方式,竊取該顆真鑽,得手後藏置於身上,並以再比較看看等為由逃離現場。
㈧庚○○於94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號1樓之「遠傳公司特約臺北林森店」,要求選購手機,店員子○○即取出NOKIA廠牌7280型號之B.WHIT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MITSUBISHI廠牌M790IPACKAGE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4千元)置於櫃臺上供其觀覽,庚○○趁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支手機,得手後藏置身上,藉口須至車上取信用卡付款而趁機離去該店。嗣經子○○清點櫃檯上物品,始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並報警處理。庚○○竊取上開2支手機後,即於同年5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 林秀燕 經營之「千代通訊行」,將上開MITSUBISHI廠牌手機
1支偽以「吳聲錦」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秀燕,並在附表五所示之切結承諾書上偽簽「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各1枚,並交予林秀燕收訖而行使之,得款8千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林秀燕辨識交易對象之正確性。林秀燕又將該支手機轉賣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御龍行動通訊」不知情之 陳弘軒 ,陳弘軒復於5月11日轉賣予不知情之 葉人豪 。
㈨庚○○再於94年4月27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3段
129號之「年青人眼鏡公司」,要求店員為其清洗、調整眼鏡,並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甲○○放在櫃檯上之NOKI
A廠牌626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3千元),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後經甲○○發覺並報警處理。
㈩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循線於94年5月8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拘捕庚○○到案時,庚○○為逃避查緝,又出示上開偽造「吳聲錦」身分證應訊,並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警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權利告知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2張、移送通知書上,連續偽造「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再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94年5月9日內勤偵訊筆錄上偽造「吳聲錦」之署名及捺印,合計偽造「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共69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與司法機關管理犯罪嫌疑人、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庚○○經檢察官諭令交保釋放後,仍承前犯意,又於94年5
月15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鴻福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辛○○表示欲選購結婚金飾套組,辛○○即取出黃金墜子1條(9錢重,市價約1萬9千元)供其試戴,詎庚○○趁辛○○不注意之際,以至車上拿信用卡刷卡付款為由,戴著上開黃金墜子離開銀樓,立即騎乘機車逃逸。
復於94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
○號之震旦行臺北康定店,表示欲選購行動電話,店員丁○○即取出MOTOROLA廠牌E68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櫃臺上供其觀覽,庚○○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藏置身上,並藉口欲先領錢再回來購買,而逃離現場。嗣經丁○○整理桌上物品始發覺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庚○○則將上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僧文英 使用。
庚○○於94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號1樓之「錦宏銀樓」,表示欲選購結婚金飾,店員戊○○、己○○遂取出金飾數件置於櫃臺上供其挑選,庚○○趁二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
2萬元)藏置於身上而得手。惟旋為己○○察覺,庚○○即奪門逃逸,戊○○追趕而出,己○○報警處理,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在臺北市○○○路○段68項15弄巷內逮捕庚○○,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黃金手鍊
1條、海洛因殘渣分裝袋3小包、針筒2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
庚○○為警逮捕後,為免遭查出遭通緝事實,又出示偽造之
「吳聲錦」身分證應訊,並偽造「吳聲錦」之署名、捺印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警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2張、尿液採樣書、贓物與扣案照片上,並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訊時,再出示「吳聲錦」身分證應訊,且偽造「吳聲錦」署名1枚附表三編號12所示94年9月8日內勤偵訊筆錄上,繼於翌日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看守所身分單上偽造「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合計偽造「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共64枚,足生損害於乙○○與司法機關管理犯罪嫌疑人、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吳聲錦」身分
證及偽造「吳聲錦」署押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再查:
⑴其中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吳聲錦」身分證
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亦據告訴人乙○○(原名吳聲錦)證述其遭冒名等情屬實(見94年偵字第17891號卷第13-14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84-85頁、94年偵字第19910號卷第7-8頁),另有證人吳美惠、林秀燕證述被告轉賣手機之事實明確(94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71頁、
94年度偵字第16860號卷第3至5、8頁、94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64、119、94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第33至34、35頁、94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第68至59、60至63、64至
65、67頁),且有乙○○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之「吳聲錦」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暨文件上所載偽造「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59至61頁、94年度偵字第16860號卷第30頁),被告持有之「吳聲錦」身分證核與乙○○本人身分證記載母姓名、役別、住址均不相符,顯係經偽造而非單純換貼照片之變造甚明。
⑵又竊盜部分,則據告訴人劉美華、丙○○、鄭丕振、寅○○
、汪佳興、子○○、甲○○、辛○○、丁○○、戊○○指訴被害經過綦詳(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10-12頁、94偵字第20485號卷第3-6頁、94年偵字第16705號卷第71頁、94年偵字第16860號卷第22-23頁、94年偵字第21640號卷第12頁、94年偵字第21640號卷第15-16頁、94年偵字第16705號卷第71頁、94年偵字第16860號卷第3-
5頁、94年偵字第17891號卷第29-31頁、94年偵字第1920
8號卷第22-24頁、26-27頁、28-29頁、94年偵字第1670
5號卷第119頁),其中告訴人吳美惠、 熊培鈞 、林秀燕、 吳素貞 、丁○○、汪佳興、辛○○、鄭丕振及證人己○○、梁振和、壬○○、 林媛潔 均指認犯人係被告無誤(見94年偵字第16860號卷第8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36頁、94年偵字第16705號卷第64頁、94年偵字第17891號卷第35頁、94偵字第19208號卷第67頁、94年偵字第17891號卷第27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41頁、94年偵字第21640號卷第20頁、23頁、94年偵字第20485號卷第13頁、94年偵字第16705號卷第32頁、94偵字第21640號卷第17頁、94偵字第15749號卷第30頁、31頁),另有證人陳弘軒、葉人豪、僧文英、己○○、梁振和、癸○○、 楊幸宜 、壬○○、林媛潔、陳弘軒、葉人豪證述被告轉賣或轉交竊得手機之事實(見94偵字第16705號卷第82-83頁、120頁、94偵字第19433號卷第20-21頁、94偵字第16705號卷第12-13頁、119頁、94年偵字第21640號卷第9頁、94年偵字第12108號卷第12頁、30-32頁、94年偵字第15749號卷第28-29頁、37-4
0頁、32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68-69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70-72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份文書、熊培鈞被竊手機序號單2張及手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熊培鈞簽具之切結書1紙、葉人豪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被竊之手機序號照片2張、庚○○指認所竊手機照片1張、甲○○指認被竊手機之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僧文英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丁○○被竊手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戊○○被竊手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楊幸宜收購手機之收據1紙、 黃國明 遭竊手機之領據1紙、壬○○所附之鑽石鑑定書1份、庚○○所簽切結書2份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16860號卷第7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31-35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82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73-76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30頁、94年偵字第19208號卷第50頁、51頁、94偵字第12976號卷第9-10頁、第44頁、94年偵字第19433號卷第27-31頁、33頁、17頁、94年偵字第16705號卷第33頁、18頁、94年偵字第12108號卷第33頁、94年偵緝字第1771號卷第41頁、94年偵字第15749號卷第41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第9、18頁),又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見94年偵字第16860號卷第6頁、94偵字第12976號卷第7頁、94偵字第21640號卷第18-19頁、21-22頁、24-25頁、94偵字第15749號卷第34-35頁),另切結承諾書上指紋、甲○○店家展示櫃上之鏡子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被告所有,則有指紋鑑驗書2份在卷可考(見94偵字第16705號卷第62-63頁、94偵字第17891號卷第27-28頁),均足認定上開各犯行俱為被告所為。
㈢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吳聲錦」身分證、偽造「吳聲錦」署押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犯罪所得之物部分,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認定亦無影響。惟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併罰之,惟依修正前法律,被告所犯本件數罪(詳後),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經整體觀察比較新、舊法結果,及主從刑及刑之加減事項不宜割裂適用新、舊法之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
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
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2聯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再附表一編號5、編號二編號2、編號10、附表三編號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則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及夜間詢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聲錦」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他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聲錦」署押,冒用「吳聲錦」之名而已,僅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㈢、㈤、㈥、㈦、㈧
、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委由不詳男子在偽造「吳聲錦」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㈥、㈧、㈩、中出示偽造「吳聲錦」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5、6、㈥即附表四、㈧即附表五、㈩即附表二編號2、10、11、即附表三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㈩即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14、即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5,則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第1772號、第177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第1334號、第1335號、95年度偵字第第142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1號),與起訴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理,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以偽造公印文為方法以遂行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有牽連關係,又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署押等犯行間,則有處分贓物換取現金、逃避追緝、隱匿自己犯罪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爰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㈥
、㈦、㈧、㈨、、、部分,係涉詐欺罪嫌。惟按詐欺取財罪之交付,係指財物所有人將其財物移轉於行為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本案被告雖佯稱欲選購鑽石、金飾或手機而使店員取出商品,但店員取出鑽石、金飾或手機時,僅置於櫃臺上供被告觀覽或供被告試戴,該等財物仍在店員實力支配之下,店員顯然無意將鑽石、金飾或手機移轉交付由被告任意使用,故與詐欺取財罪之交付行為有間。因此,被告佯稱選購云云,充其量僅係其使店員自櫥窗內取出商品以便於行竊之手段而已,難認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㈥、㈦、㈧、㈨、、、所載犯罪事實,雖係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但經依法審理後,就被告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同一法益,認為被告之犯罪手段為竊取而非詐取,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可考。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取財,因身染毒品而缺錢花用,屢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多次經警逮捕、移送偵訊,幸獲交保釋放後,竟悉心構思如何逃避追緝,一犯再犯,毫無悔意,且被告竊取之鑽石、金飾等件,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害重大,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四所示「吳聲錦」署名2枚、捺印1枚、犯罪事實攔二㈧即附表五所示「吳聲錦」署名1枚、捺印1枚及犯罪事實欄二㈣、
㈩、即附表一、二、三所示「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合計偽造「吳聲錦」署名及捺印共2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吳聲錦」身分證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既為被告所有且係因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併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更正)。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同一案件,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固於93年1月起至93年5月26日止,以「古士俊」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然於同年6月25日又因竊盜及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而進入臺北看守所,於同年6月25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並交保1萬元後始將其釋放,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保出所之後,再犯本件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二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係分別起意至明,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件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後,隨即以「古士俊」之名義,將伊竊得之劉美華、丙○○之手機各1支販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而行使其前變造之「古士俊」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古士俊」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古士俊」本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竊取劉美華、丙○○所有手機後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買賣切結書為據。惟查卷附被告於93年7月3日出售劉美華失竊之BENQ廠牌630I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合眾通信行」、於93年8月2日出售丙○○失竊之SAMSUN
G廠牌S308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予「頂尖通訊行」時,被告簽具切結書均係書寫其本名「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出具其自己國民身分證等情,此有該2份切結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可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18、19頁),實無冒用「古士俊」名義簽具切結書或出示變造「古士俊」身分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變造「古士俊」身分證、行使偽造「古士俊」名義之切結書或偽造「古士俊」署押之犯行,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各罪。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之竊盜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叁、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12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佳麗寶銀樓」,要求選購裸鑽,店員丑○○取出裸鑽3顆供其挑選,庚○○又要求丑○○取出最珍貴之裸鑽即可,丑○○遂取出重量1.32克拉之真鑽裸鑽1顆(價值約23萬7千元)置於櫃臺上,庚○○趁丑○○收放其餘2顆裸鑽而疏於注意之際,自其西裝口袋內取出原攜帶之假鑽石掉包而竊取該顆1.32克拉之真鑽,並藏於其西裝口袋內而得手。庚○○欲離開銀樓之際,適為丑○○察覺上前阻止,二人發生扭打,上開鑽石因而掉落在店內,庚○○即逃出店面,丑○○一路追出並高呼搶劫,嗣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自備之假裸鑽2顆及假鑽石戒指4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329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6848號判例意旨可參(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故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8日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判例自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日起,不再援用)。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真鑽裸鑽1顆後,因被害人丑○○追出,二人因而發生扭打之經過,業據丑○○於警詢時指述:「我就將他攔在店門口,他就向我衝撞,往大門外跑,我見狀立即追趕過去」、「(問:你遭歹徒衝撞是否有受傷?)我左手手指有瘀傷」、「歹徒在搶走鑽石之後,欲要轉身衝出大門離開,我追上前抓住他,在和我扭打的時候掉落的」等情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20485號卷第24、26頁),是被告涉嫌於竊盜後,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丑○○施以強暴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揆諸上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前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此部分所涉準強盜犯嫌,與本案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間,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扣案之假裸鑽2顆及假鑽石戒指4枚,亦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原審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3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捺印│出處│├──┼─────────┼────────────┼───────┤│1│調查筆錄│署名2枚、捺印4枚│94年偵字第2048│││││5號卷第16-17頁│├──┼─────────┼────────────┼───────┤│2│偵訊筆錄2份│署名8枚、捺印30枚│同卷第7-12、│││││18-23頁│├──┼─────────┼────────────┼───────┤│3│扣押筆錄│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28頁│├──┼─────────┼────────────┼───────┤│4│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署名3枚、捺印3枚│同卷第40、41頁││││││├──┼─────────┼────────────┼───────┤│5│夜間偵訊同意書2份│署名2枚、捺印3枚│同卷第42、43頁││││││├──┼─────────┼────────────┼───────┤│6│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44頁│├──┼─────────┼────────────┼───────┤│7│權利告知書│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46頁│├──┼─────────┼────────────┼───────┤│8│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47頁││││││├──┼─────────┼────────────┼───────┤│9│照片│署名3枚、捺印3枚│同卷48-49頁│├──┼─────────┼────────────┼───────┤│10│證物標籤袋│署名1枚、捺印1枚│本院卷第140頁│├──┼─────────┼────────────┼───────┤│11│檢察官偵訊筆錄│署名1枚│94年核退字第36│││││號卷第5頁│├──┼─────────┴────────────┴───────┤│合計│署名及捺印共72枚│└──┴──────────────────────────────┘附表二(94年5月8日為警查獲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或捺印│出處│├──┼─────────┼────────────┼───────┤│1│調查筆錄│署名7枚、捺印15枚、騎縫│94偵字第16860││││捺印15枚│號卷第16-21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24頁│├──┼─────────┼────────────┼───────┤│3│搜索扣押筆錄│署名3枚、捺印3枚│同卷第25-27頁│├──┼─────────┼────────────┼───────┤│4│扣押收據│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28頁│├──┼─────────┼────────────┼───────┤│5│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1枚、捺印2枚│同卷第29頁│├──┼─────────┼────────────┼───────┤│6│指認照片│署名1枚、捺印2枚│同卷第31頁│├──┼─────────┼────────────┼───────┤│7│針筒照片│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32頁│├──┼─────────┼────────────┼───────┤│8│裸鑽照片│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33頁│├──┼─────────┼────────────┼───────┤│9│權利告知通知書│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36頁│├──┼─────────┼────────────┼───────┤│10│夜間訊問同意書│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37頁│├──┼─────────┼────────────┼───────┤│11│逮捕通知書2份│署名2枚、捺印2枚│同卷第38、39頁│├──┼─────────┼────────────┼───────┤│12│解送人犯報告書│署名1枚、捺印1枚│94年核退字第23│││││12號卷第5頁│├──┼─────────┼────────────┼───────┤│13│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署名1枚│94年核退字第23│││人前科調查表││12號卷第7頁│├──┼─────────┼────────────┼───────┤│14│94年5月9日內勤偵│署名1枚│94年核退字第23│││訊筆錄││12號卷第10頁│├──┼─────────┴────────────┴───────┤│合計│署名及捺印共69枚│└──┴──────────────────────────────┘附表三(94年9月8日為警查獲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或捺印│出處│├──┼─────────┼────────────┼───────┤│1│調查筆錄│署名2枚、捺印3枚、騎縫│94年偵字第1670││││捺印12枚、更正處捺印1枚│5號卷第7頁│├──┼─────────┼────────────┼───────┤│2│自願搜索同意書│署名1枚、捺印2枚│同卷第19頁│├──┼─────────┼────────────┼───────┤│3│搜索扣押筆錄│署名3枚、捺印3枚│同卷第20-22頁│├──┼─────────┼────────────┼───────┤│4│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2枚、捺印2枚│同卷第23頁│├──┼─────────┼────────────┼───────┤│5│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24頁│├──┼─────────┼────────────┼───────┤│6│權利通知書│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25頁│├──┼─────────┼────────────┼───────┤│7│逮捕通知書2份│署名2枚、捺印2枚│同卷第26、27頁│├──┼─────────┼────────────┼───────┤│8│尿液採樣書│署名2枚、捺印3枚│同卷第30頁│├──┼─────────┼────────────┼───────┤│9│手鍊照片│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33頁│├──┼─────────┼────────────┼───────┤│10│機車照片2張│署名1枚、捺印1枚│同卷第34頁│├──┼─────────┼────────────┼───────┤│11│毒品照片│署名4枚、捺印4枚│同卷第35-38頁│├──┼─────────┼────────────┼───────┤│12│內勤偵訊筆錄│署名1枚│同卷第45頁│├──┼─────────┼────────────┼───────┤│13│本院訊問筆錄│署名1枚│94年聲羈字第26│││││9號卷第7頁│├──┼─────────┼────────────┼───────┤│14│押票之送達證書│署名1枚、捺印1枚│94年聲羈字第26│││││9號卷第8頁│├──┼─────────┼────────────┼───────┤│15│臺灣臺北看守所身分│署名2枚、捺印2枚│本院卷第65頁│││單│││├──┼─────────┴────────────┴───────┤│合計│署名及捺印共64枚│└──┴──────────────────────────────┘附表四┌──┬─────────┬────────────┬───────┐│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或捺印│出處│├──┼─────────┼────────────┼───────┤│1│出售寶石切結書│署名2枚、捺印1枚│94年度偵字第16│││││860號卷第7頁│├──┼─────────┴────────────┴───────┤│合計│署名及捺印共3枚│└──┴──────────────────────────────┘附表五┌──┬─────────┬────────────┬───────┐│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或捺印│出處│├──┼─────────┼────────────┼───────┤│1│切結承諾書│署名1枚、捺印1枚│94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第30頁│├──┼─────────┴────────────┴───────┤│合計│署名及捺印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