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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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114年度執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見明因犯公共危險(酒駕)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實質上裁量空間僅在有期徒刑5月至7月之間,本院認無徵詢受刑人之實益,是逕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