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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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龍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龍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另(二)……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龍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分別與告訴人 趙偉 、 許山俊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趙偉受有右眉、鼻樑、左臉挫傷、左後腦紅腫、脖子後方挫傷;告訴人許山俊受有左部頭部紅腫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81、2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