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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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美菱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5年5月30日)已逾5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於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ꆼ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美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ꆼ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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