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43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是本件告訴人 阮宏賓 、證人 黃楊樑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阮宏賓住處門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阮宏賓所有之舊冷氣機2臺及手推車1臺,得手後將冷氣機以手推車載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楊樑,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花用殆盡,手推車則棄置於不詳之路旁。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徒手竊取阮宏賓所有之白鐵手推車1臺,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阮宏賓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案經阮宏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賓、證人黃楊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因本案中第1次之竊盜犯行輕易得逞,即食髓知味而於舊地重施故計,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具竊盜犯罪之習慣,且經法院多次判決執行後,仍不思改過遷善,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雖曾因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5,000元、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近來之4、5年均無正當職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於96年12月13日、16日再犯本件竊盜2罪,可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然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竊盜犯行竊得冷氣機及推車各2臺,價值並非鉅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其現有另案經本院判刑
6月確定,俟本判決確定後併合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況本件應執行之刑既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