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乙○○
4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甲○○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7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2人猶不知悔悟,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寶清路口附近,趁夜半無人之際,由丙○○負責尋找行竊目標車輛後,由甲○○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車主: 金永茂 車行),與乙○○共同竊取丁○○停放在該處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戊○○),得手後旋即拖往臺北市南港區及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藏放。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甲○○將竊得之V5-2179號自用小客車,拖往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社區附近山區欲拆解汽車零件變賣。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甲○○、乙○○駕駛前揭拖吊車,拖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
3段與安康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等形跡詭異,經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卷第155頁至第20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查獲照4張(詳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被告丙○○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尋找行竊目標,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丙○○負責尋找行竊目標,加計入實施竊盜犯行之被告乙○○與甲○○,其結夥之人數已達3人。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夥3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均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其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於本件行審時有攜帶螺絲起子1支,惟此部分除被告乙○○之自自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告乙○○之自白即認其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丙○○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丙○○、乙○○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甲○○3人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營生,竟鋌而走險,結夥3人竊取他人財物,惟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3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