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戊○○
己○○丙○○乙○○庚○○丁○○辛○○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及同年7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分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53號、99年度偵字第2762號及99年度偵字第5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乙○○、丙○○、庚○○、己○○、丁○○、辛○○、壬○○等8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553號、99年度偵字第2762號,及於同年6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1077號處分書及於同年7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處分書均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就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處分書於99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就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處分書於99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皆由聲請人之妻 張鳳娥 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此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聲請人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於99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處分書於99年6月14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9日始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顯已逾10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自不合法。又聲請人雖同時就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及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處分書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皆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違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當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