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六五\○○七號),原申報單價FO
BDEM三八、○○○元,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簽復單價FOBDEM四四、○○三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五○八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DEM五六、四四六元)核估並依法核處,並檢附本案信用狀、結匯銀行存檔發票及結匯水單、提單等影本供核等語。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八四、二七九元、商港建設費一、四○四元、貨物稅
一二八、三一六元、營業稅二四、七四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元,合計二三八、八八六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八、五五八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一六一、○五一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五○○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四七、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略以:「...本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科處罰鍰部分...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五○○元。原告仍不服,聲明異議被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在本案中首須確定者為信用狀之結匯金額是否即為交易價格﹖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並未規定銀行結匯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實際交易價格為何,自應憑證據認定,實不能以信用狀上銀行結匯金額與發票金額不同即認定該發票係偽造或變更。就本件買賣而言,原告購車所簽發之信用狀金額是先以預估價格透過國外廠商在當地現貨市場找尋適合原告公司購車條件之車種及配備而暫行預估預付之價格,並非實際之購車價格。易言之,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時所預估之車子價格,與國外廠商在現貨市場找到之車子價格,因其配備較信用狀上所列配備少,故原告公司進口報關時每部車之實際交易價格當然較信用狀上所載價格低,係當然之事,原告公司自不可能仍以信用狀上所載每部車之價格來報價核稅,此時,原告公司自以發票上之實際交易價格報關,原告公司據以報關之發票均為國外供應商所寄發者,絕無偽造、變造情事,斷不能以銀行結匯金額與發票金額不同即認定該發票為經變造者。至於信用狀上所載結匯金額若較實際交易價格多,國外廠商須將此溢價之款項退回原告公司,或抵作下筆交易金額之一部分,但國外廠商出貨時仍允許其依信用狀所載金額押匯,此乃進出口貿易常有之事,故信用狀或銀行結匯金額與報關時價格不同並不意謂原告報關時所用之發票不實。二、按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均得依職權予以提高,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準據以上說明,就現行制度上言之,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而非進口商一經申報其交易價格,即以其申報之價格作為核定進口稅之依據。就結果而言,進口商所據以完稅之交易價格乃海關依職權核定價格,而非原告自己申報之交易價格,爾後海關發現當時申報之完稅價格不實在,仍不得諭令補稅或課罰,此乃採實質審查主義必然之結果,但在本案及其他相關案例中,莫謂被告,即鈞院亦忽略實質審查主義之法律精神及原則所在,令原告惶惑不已。
三、本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於報關後,被告先准予押款放行,於放行之後,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太低,以行政命令諭令原告依其核定之價格辦理抵繳退稅,否則逕予強制執行。此行政命令即是對於原告申報交易價格之行政處分,既然當時被告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之理,是以本件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若此種處分尚得予維持,不訾否認行政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則行政機關儘可重複處分,試問人民之權益如何保障,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理由已載明:「...惟查一般進口貿易,進口商乃根據買賣合約書申請進口許可證,待取得許可證後再請求本地之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給出賣人所在地之押匯銀行,允賣方提出一定之單據(如發票、提單、裝貨單等)後,就其按價款所開之匯票為承兌或付款,進口商即憑此發票、提單及裝貨單等文件辦理報關。是以進口商據以報關之發票應為出賣人(出口商)經過開狀銀行交付進口商者,此國際貿易實務為原告所明知。本案報關時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顯然不符,因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並非透過開狀銀行所交付,核與一般貿易常規不合,難以採信。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其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情事,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係不實...至其於訴狀內陳稱購車所簽發之信用狀金額並非實際之購車價格。信用狀上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之差額已由國外廠商併同其他六部車子差額匯回原告指定之戶頭,此有國外廠商文件及銀行匯款單為憑等節,亦未據舉證,原告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等語。查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所載金額與供應商提供之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違法事證明確,又無法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二、次查原告報運轎車進口,提供不確實之價格資料如前所述,致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且海關於未發現本案不法情事前,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之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又為原告所明知,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既因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亦經前揭判決於理由中敍明。三、又鈞院前揭判決理由另已敍明:「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則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按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罰法,與關稅法之為關稅稽徵法規不同,因此其就違規案件之追徵及追罰期間另為與稅法核課期間不同之規定...。」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被告因原告提供不實發票致為錯誤之核價有如前述,惟事後發現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適用,參照上開鈞院判例旨意,自得依職權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訴稱「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殊與事實不符。又按一事不再理原則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原告濫用法律原則,殊為不妥。四、末查本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業經貴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至於科處罰鍰部分經被告重核結果,乃變更罰鍰為僅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六四一、五○○元,核與前開貴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再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鈞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轎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業經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再行爭執,顯有未合,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
.....其他漏稅事實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經被告按查得資料據以核定發單追徵所漏稅款計二七七、五六二元,原告不服,循序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將補徵稅款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至系爭罰鍰部分,則經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乃變更罰鍰為僅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六四一、五○○元(計至百元止)核與本院前開判決撤銷意旨,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信用狀或銀行結匯金額與報關時價格不同並不即謂報關時所用之發票不實,被告並應依職權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竟就同一事件重複課罰,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不符,因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並非透過開狀銀行所交付,與一般貿易常規不合,自難採信。而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復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情事,足證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係不實。再被告因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依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無違,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不相牴觸。原告所訴各節均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論述甚詳,原告復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查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所載金額與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有前揭函件及被告緝私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乃按所漏貨物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五○○元,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