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峯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廖峯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已於9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廖峯霖另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8號、95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甲、乙刑期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7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與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峯霖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0月24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拘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居住處拘獲廖峯霖,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峯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峯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8號、95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另併科罰金5萬元),嗣甲、乙刑期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7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與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
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