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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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淯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即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至於「媒介」,則係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居間介紹而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有無實際得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蘇若綺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議妥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警員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進行式護膚店」之經理,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同年7月27日被查獲前,於上開護膚店容留、媒介女子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告林琮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淯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4樓「進行式護膚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蘇若綺為店內小姐,在上址容留、媒介蘇若綺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5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店家收取1000元,其餘則歸蘇若綺所有,林琮淯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為 警喬 裝為男客,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由林琮淯引領至該護膚坊包廂內後,嗣蘇若綺隨即進入該包廂內,並欲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時,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琮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蘇若綺警詢證言│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現場│全部犯罪事實。│││蒐證照片、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史明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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