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王姿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5日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發現原告有「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日102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違規之事實,但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3月29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2月5日騎車行經…東光陸橋時,因已閃黃燈,所以加速至OK便利商店停車…警員上前…硬說我闖紅燈…那有二台監視器,一台在自由路-民族路靠佳音美語桿子上,一台在監理所(站)(102年3月初遭拆除),不可能笨到在那闖紅燈…希望能調監視器…行文來說附近無監視器…到「事發處」看監視器,警員只說那台不是警察局的,無法調看。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函復,該局102年3月12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執勤員警…擔服巡邏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行經本市○○路與民族路口(民族路上)停等紅燈時,發現…820-DK
A號重機車緩緩由東光陸橋闖紅燈直行自由路16巷口至對面超商(當時自由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約5秒),員警確認違規事實後當場立即前往並將該車攔停,案經查明駕駛人身分無誤後…依法舉發並將違規單交駕駛人簽收無訛…本案係因警察職權當場攔停且該路口並無監視錄影,故無法提供相片。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故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已確認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應屬適法。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惟查:
1.前開照片及現場圖係負責之警員事後製作,尚難以該照片及現場圖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查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 江翰青 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自由路與民族路口,我在民族路等紅燈,我是騎機車,當時民族路已經綠燈,我正要行駛時,發現一台重機車從東光陸橋上往下騎直行自由路,超越停止現到對面OK便利商店停下來,當時我確認自由路已經紅燈了,因為民族路已經綠燈了,我就向前把他攔下來,跟他說明已經闖紅燈,因為當時他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查證身分之後,我就開單舉發,並交付他舉發單並給他簽收,我有畫原告行經方向及事後有去拍照,及舉發單的存根聯。」、「(當時你這邊是綠燈時,就看到那部重型機車東光橋往前直行?)我這邊綠燈過了一、二秒看到重型機車直行到便利超商,中間沒有停。」、「(分局函給監理所的文中提到闖紅燈時,自由路的號誌過了五秒原告才直行,依據為何?)自由陸橋上的燈,一開始是綠燈直行,然後綠燈直行左轉,才變黃燈,之後變成紅燈,從綠燈到紅燈有四到五秒,既然民族路已經綠燈,自由路一定是紅燈,公文上的五秒大概是推論。」等語,則證人江翰青是否確實目睹及得確認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乙節即非無疑,且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3月12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其係以民族路之燈號推論原告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事,故無法排除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該路口路誌顯示為綠燈,並通過該路口之可能性。是本院尚難據證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且前開路口新竹市警察局雖設有監視系統,原告於遭舉發時,即提出質疑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該路口既設有監視系統,舉發員警於原告提出質疑時,應截取該監視系統側錄內容供判認原告是否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3月12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稱:「次查本案係因警察職權當場攔停且該路口並無監視錄影,故無法提供相片。」等語,惟據證人江翰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告是否有要求調閱監視器?)當時接電話不是我,同事有跟他說要調閱監視器要走行政程序,要去監理站寫申訴書,原告有在到案時間之前陳述意見,但是監理站的公文到我們那邊的時間已經超過監視器的保存時間。」等語。就原舉發機關何以未提出監視系統之側錄內容,前後說詞不一,如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有科學證據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然該警員之證詞須無瑕疵,且如有科學證據存在時,舉發機關自應提出該科學證據供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違規行為,如有科學證據存在,舉發機關於舉發後可蒐集提出,但舉發機關怠於提出,於除負責舉發警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時,自應為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本件證人即警員江翰青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證詞,亦有疑義,如前開說明,況原舉發機關在原告遭當場舉發,但主張無違規事實情況下,應可提出前開監視系統側錄內容,供原告確認,竟因公文往返拖延時間,致超過該監視器側錄內容的保存期限,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尚難以證人江翰青前開有瑕疵證詞內容,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⒋故依前開照片、現場圖及證人即警員江翰青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原告有前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告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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