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何建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8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何建良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第AEY118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101年12月24日。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於102年5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89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拜訪友人之後,開車途中與未婚妻發生口角,未婚妻選擇分手後下車離去,當下情緒激動,不適合開車,於是把車子開至就近便利商店,於基隆路1段與松隆路「7-11」便利商店門口,熄火下車,進入「7-11」便利商店裡,買了些東西結完帳之後(從熄火至下車約10分鐘左右)突然在十字路口指揮交通的警察走向「7-11」便利商店門口詢問:車輛為何人的?原告答:抱歉,我的車。警員稱:「為何違規停車?要開你罰單,順便酒測。」警察人員的態度及行為我無法認同,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5條第4項,並沒有設任何的告示或任何測試檢定的處所,也沒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拒絕了警員的無理要求,拒絕酒測。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業據原告起訴狀坦承不諱,復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當時在基隆路1段與松隆路口執行交整員警,目睹該車輛由基隆路1段往北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停放在紅線上後,駕駛人下車至超商,即上前勸導勿違規停車,復聞 何君 全身散發酒味,經到場支援實施酒測,惟何君多次拒測後,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檢視北市警交字第AEY118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係當場表明拒測,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既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拒絕,原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酒後駕駛車輛而拒絕接受檢測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
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
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本件原告行為時係101年12月9日,被告之裁處日期為102年5月22日,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而該裁決係在新法施行後,比較新舊法,被告裁處前之法律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裁處前之法律即102年3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經警要求實施酒測,經原告拒絕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應為事實,本件爭點為:執行勤務之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攔查前,係將其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且係停車後再飲酒,故本件警員要求實施酒測並不符法定程序云云。經查: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管制站之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可見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不以設置臨檢站為必要,只要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員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原告所有汽車停放在旁,且警員亦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進而要求原告是否願意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檢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並無不合。又依原告行為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注意事項」第(一)小點「操作酒精測定器應注意事項」3.規定:「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但於現場顯然無法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檢測,如受測者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因原告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友人駕駛,惟現場並未發現該友人,原告亦未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作為查證,並於起訴狀內稱其係於拜訪友人之後自行駕駛車輛,途中與未婚妻發生口角云云,是本件員警請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施測,尚未違反前開作業規定。故原告質疑其並無違規事實,卻被要求進行酒測,警員要求違北法定程序乙節,自不足採。負責執勤警員依當時原告具體客觀情形所為之處置判斷,縱其判斷處置有所不當,亦與本件原告是否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涉,自難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而依前開所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其法律效果為處「6萬元罰鍰」、「吊銷該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乃員警於本件執法過程中,遇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時,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規定?
3.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施測員警僅告知原告「先生,拒測罰很重喔,罰六萬喔,會吊扣駕照喔」(參本院102年9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第11頁),其餘法律效果不僅未予告知,且亦錯誤告知「吊扣駕照」(正確應為「吊銷駕照」)。另證人 徐源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知拒測,吊銷駕照,我忘記有無把話說完」等語(參本院102年9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第18頁),可見證人徐源鳳對於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時機、次數等情節,所證尚非明確,是依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本件員警僅告知原告拒絕配合酒測將罰鍰6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施測員警固曾告知原告若拒絕配合酒測,「會吊扣駕照」,惟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吊扣駕照後,於吊扣期間期滿,駕駛人仍可持照駕車,惟吊銷駕照後,則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始得行車上路),員警錯誤告知,足以令當事人於衡量是否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時產生錯誤判斷,且吊銷駕照之處罰重於吊扣駕照,吊扣駕照的效果不足以完全涵蓋吊銷駕照,是員警此部分之告知尚難謂合法。按「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既有明文規定舉發前應警告拒絕測試之處罰效果(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既係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應認若有當場未予告知之部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參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問題㈡肯定說),從而,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尚不得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伊無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一節,雖無足採,然值勤員警既未詳細並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就未告知之「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796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