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東光汽車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8H143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東光汽車行於民國97年8月6日20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南門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8H14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8H1431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待車輛檢驗才知有此張罰單,以致罰單逾期未繳納被多罰2700元,可否將加罰部分取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㈠自然人。㈡法人。㈢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㈣行政機關。㈤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民國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以獨資商號並無法人格之情形言之,其送達自應對其負責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即,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為車主,然其既無法人格,而無承受權利義務之能力,本應以其負責人即自然人為該等受罰主體,從而,對獨資商號之送達自仍應向其負責人之現住所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東光汽車行
,地址登記為營業地址即南投縣○○鎮○○路○○巷○○號,有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向東光汽車行之營業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送達,而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後,經舉發機關以該局97年10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73906號函辦理公示送達完竣在案,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739061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未結案)移送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東光汽車行之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鎮○○路○○巷○○號,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異議人東光汽車行係獨資商號,依法應以其負責人甲○○為法律上之主體)之住所則為臺中市○○區○○里○○路○○號(異議人甲○○自83年6月15日遷入該址,迄今仍住於該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可知異議人之營業所與住所不在同一處所。綜上,舉發機關於各該函件無送達結果或遭退件後,仍疏未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以查明異議人之新址再為送達,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事,舉發機關反而未予置理逕依東光汽車行之營業地址逕行公示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裁罰之事實,而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其送達自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已有違法定程序,自均應予撤銷,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