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7月1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家飲用高粱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西街交岔路口,不慎與由 郭福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甲○○送醫後,經羅東聖母醫院為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340.2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福來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㈢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羅東聖母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