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謝知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謝劉踴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傅俊信
參 加 人  黃裕榮
被   告  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就被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被告 鄭佳財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佳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東華段379之3、384
、384之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7頁附圖紅色所示範圍(寬約5
公尺、長約12公尺。又按:該方案寬度若為3公尺,即如附
圖2所示紅色斜線面積土地之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東華段
379之3、384、384之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7頁附圖紅色所示
範圍(寬約5公尺、長約1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
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東華段379之3、384、379之4地號土地
及鄭佳財所有之東華段382、38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追加鄭佳財為被告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
東華段379之3、384、379之4地號土地及被告鄭佳財所有之
東華段382、38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範圍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查原告上
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袋地
通行權範圍,並追加通行路線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鄭佳財為被
告,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東華段379之3
、384、379之4地號土地及鄭佳財所有之東華段382、382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節,然被告予以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請
求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東華段379之3、384、379之4地
號土地及鄭佳財所有之東華段382、382之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之方案。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其為東華段379之3、3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不同
意原告所提之方案,並認與本件兩造之主張應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乃聲明為輔助被告台糖公司一方參加訴訟等,並提出
書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背面、第192至194頁
),且有東華段379之3、38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經公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38至142頁、第180至183頁)。是以,參加人既為原告
所提本件通行權方案經過之土地地上權人,本件訴訟判決之
內容將直接對參加人法律上地位產生影響,可認應有本件訴
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既否認其設定地上權之上開土
地部分屬原告所有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範圍而聲請輔助被告台
糖公司,參諸上揭規定,參加人所提之參加訴訟,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與公路相連,
且無適宜之通路通往最近之道路即花蓮縣○○鄉○○街(下
稱志光街),又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東華段379之3、38
4、379之4地號土地及鄭佳財所有之東華段382、382之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之方案(原圖稿如附
件所示,其中AB線為弧線、XC線為弧線,O1B線為距離4公尺
之直線、O1C線為距離2公尺之直線、BC線為距離6公尺之直
線、O1A線為距離6公尺之直線、O2X線為距離2公尺之直線)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東華段379之3、384、379
之4地號土地及被告鄭佳財所有之東華段382、382之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及東華段381、382、382之1、
382之2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前地號為花蓮縣○○
鄉○○段○○○○○段0000000地號》,原即有通路可通
行於志光街,原告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仍應受民法第
789條有關通行權之限制。另東華段384、384之1、379之3地
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倘需經該等土地而捨棄計畫
道路用地即東華段379之4地號土地不用,顯非對地主損害最
小之方式外,亦有違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意旨,將不利於土
地利用。另依附圖1所示通行方案,參加人所設定地上權面
積會減少9.84及1.42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建築基地總面積會
減少。希望以附圖3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為原告之通行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佳財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東華段382之1地號土地上有伊所
有之鐵皮建物即鐵工廠,門口有停車、置放雜物,伊之大舅
子在那裡做鐵工,不方便給原告通行,本件主張只要不通過
伊之土地就好了,其他部分沒意見等語。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5年間分割出東華段380、381、
382、382之1等地號土地而形成袋地,分割前原可經由同段
379之2、379之4地號土地直接通行於志光街,原告因買賣而
繼受取得,自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承受前所有權人袋地通
行權限制,原告請求通行東華段384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又東華段384地號土地形狀原已不方正,鄰接志光街已極為
不足,如經原告通行右側即附圖2所示通行方案,臨路部分
更加狹小,已造成東華段384地號土地無法有效建築使用,
損害地上權人即參加人原設定地上權建築使用之目的,整體
形狀更加狹長不規則,導致整筆土地無法有效建築使用。另
原告所有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汽車通行使用僅需2公
尺寬度即可,且附圖2所示通行方案路線上現有電信、電力
及警用監視系統,如供原告通行,需拆除現有設施,嚴重損
及公共設施及利益。附圖1所示方案之寬度則應以汽車可通
行之2公尺寬度為限,且如僅通行,應不許於東華段384地號
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架設任何設施。又希望以附圖3所示紅色
斜線範圍土地為原告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東華段383地號土地面積為297.
67平方公尺,同段383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1.05平方公尺)
,東華段379之3、384、384之1、379之2、379之4地號土地
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東華段382、382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
鄭佳財所有,東華段382之1地號土地上存有1棟鐵皮建物。
東華段379之3、384地號土地上有設定普通地上權予參加人
,存續期間均為104年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被告台糖公司
有將東華段384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租賃期間為104
年1月7日至109年1月6日。另被告台糖公司有將東華段379之
2內、379之4內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鄭佳財等節,有上開土
地之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2頁、第75頁
、第88頁、第101至102頁、第114至118頁、第121至123頁、
第129至16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8頁),應可信為
真實。
㈡系爭土地應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
近道路即志光街(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面)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空照圖、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8年2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1168號函附方案1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1、方案2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方案3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3、方案4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4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8頁、第224至228頁),是系爭土地
應為袋地。
㈢系爭土地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2.被告台糖公司及參加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及東華段382、382之
1、382之2、381等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前地號為
志學段78之241地號),原即有通路可至通行於志光街,原
告應受民法第789條有關通行權之限制等語,並提出台糖地
理資訊系統現場圖、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分割流程圖、土地登記簿舊簿及歷次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分割前地號土地通過至公路沿途照片、花蓮縣政府地理
資訊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9月6日空照圖(下稱舊空
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47頁、第53至89頁、第
224至228頁、第196至197頁)。經查,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舊簿及歷次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及東華段382
、382之1、382之2、381等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最早原為同一
筆土地即志學段78之241地號等情,然由上開分割前地號土
地通過至公路沿途照片、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及舊空
照圖等顯示,志學段78之241地號土地並無直接接臨附近之
道路即志光街,且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至於參加人於
其所提出之舊空照圖(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上雖有標示「
道路(現況為鐵皮屋)」部分,但依該圖示觀之,僅能看出
該標示部分為空地,並無法認定為道路。是以,志學段78之
241地號土地應亦為袋地,即堪予認定。
3.志學段78之241地號土地既原為袋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亦為袋地,自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1.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
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以下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之通行方案(即附圖1至
4,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為判斷:
⑴附圖4所示方案(即被告台糖公司提出之方案):
查被告台糖公司係主張系爭土地經由東華段382之1地號土地
,再經過東華段379之2、418之3地號土地以通行於志光街,
通行路線如附圖4所示之東華段382之1地號土地及紅色斜線
範圍土地等,惟東華段382之1地號土地現即有鐵皮建物一棟
坐落其上,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自難認現實上可由系爭土地先穿過已存有鐵皮建物之東華段
382之1地號土地再通行至附圖4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故
附圖4所示通行方案即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可認定。
⑵附圖3所示方案(即被告台糖公司及參加人本件主張之方案
):
被告台糖公司及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土地先通行東華段382地
號土地、再通行同段382之1地號土地、再通行同段379之2及
379之4地號土地以至於志光街(所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如附圖
3所示)等語。又由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段00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東華大學城特定區細部
計畫)之住宅區內,應屬建地,另東華段383之1地號土地亦
位於都市計畫區(東華大學城特定區主要計畫)內,使用區
分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等情。另由附圖3之內容可知,系爭
土地接臨通行之東華段382地號土地,交接處之地籍線寬度
僅1.44公尺,且該路線於該處為弧線曲線,衡情根本不足一
般車輛通行,亦即難認可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是以,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附圖3所示之方案並非原告就系爭土地可
為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案。
⑶附圖2所示方案(即原告提出之方案):
原告主張由系爭土地往西北方向,通行東華段384、384之1
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志光街,寬度部分係沿東華段384、379之
3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往東北方向平移3公尺等語。經查,
附圖2所示之通行方案使用東華段384地號土地面積為29.22
平方公尺,使用東華段384之1地號土地為8.63平方公尺。另
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都市計畫便民服務查詢系統圖
、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18頁、第138至150頁、第156至160頁、第180至181頁
)之內容可知,東華段384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
○住○區○○○○○段384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2平方公
尺,為道路用地,且參加人於被告所有之東華段384地號土
地上設定地上權,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參加人並向被告承
租其所有之東華段384之1地號土地。據上,倘依附圖2所示
紅色斜線面積土地作為本件原告之通行方案,使用參加人所
設定地上權之東華段384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將占約15.53%(
計算式:29.22÷188.2=15.53%),使用參加人承租之東華
段384之1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將占約36.69%(計算式:8.63÷
23.52=36.69%),故附圖2所示之通行方案確實對參加人可
利用於建築之土地範圍造成一定影響,與下述之附圖1所示
方案於使用面積部分相較而言(附圖1所示方案使用東華段
384地號土地面積為9.84平方公尺),對參加人之影響範圍
更大,故本院認附圖2所示之通行路線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⑷附圖1所示方案(即原告本件主張之方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往西南方向通行過東華段384、382、
382之1、379之3、379之4地號土地,再往西北方向通行過
379之4地號土地以至於志光街等,為本件之通行方案即附圖
1所示之通行方案(原圖稿如附件所示,其中AB線為弧線、
XC線為弧線,O1B線為距離4公尺之直線、O1C線為距離2公尺
之直線、BC線為距離6公尺之直線、O1A線為距離6公尺之直
線、O2X線為距離2公尺之直線)等語。經查,附圖1所示通
行方案所使用東華段384地號土地面積為9.84平方公尺、使
用東華段379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使用東華段
379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37.59平方公尺、使用東華段382地號
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使用東華段382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2.35平方公尺。次由上開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花蓮
縣○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
地之○○○區○○○○○道路用地。另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亦可知,東華段382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前
方即東華段379之4地號土地為空地,且為上開鐵皮建物之出
入口等情。是以,附圖1所示之通行方案使用他人土地中,
使用最大面積土地部分即東華段379之4地號土地部分依其原
有功能即供通行使用,故此部分影響周圍地之情況即為輕微
。再者,由附圖1顯示系爭土地周圍係由東華段384地號土地
(西北面)、東華段382、382之1地號土地(西南面、南面
)、東華段370地號土地(東面)、東華段386地號土地(北
面)等土地所包圍,最近道路即志光街係位於系爭土地之西
北方位,若以直線往西北方向即穿越東華段384、384之1地
號土地(即附圖2)之通行方案,對被告台糖公司及參加人
影響較大,已如上述,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南面及西南
面已有鐵皮建物1棟,故系爭土地要通行以至於志光街,即
需以弧線方式且避開上開鐵皮建物,彎曲通行經過東華段
382之1、382、379之3、384地號土地(弧線缺口朝東北方向
),並再使用379之4地號土地以至於志光街,且要考量通行
寬度。本院審酌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面積土地之弧線方式路
線,通行路線寬度約在3.3公尺至3.88公尺之間,已足以使
一般車輛出入通行至系爭土地,且使用384、379之3、379之
4、382地號土地之面積均不多(如上述),對周圍地影響確
實最小,從而,上開4通行方案經評估後,原告本件請求通
行之方案即附圖1所示之通行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請求通行附圖1所
示之紅色斜線面積範圍土地部分,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於附圖1所示之紅色斜線面積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及參加人
雖係敗訴,其所有或承租或特定地上權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
,而其等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等所有或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之
土地,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較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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