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14號

原告 姜源益

訴訟代理人 姜政宏

被告 林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9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竟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斷系爭車輛之後視鏡,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113年2月24日至113年3月2日)7日,所需往返派出所、交通大隊、修車廠、處理私人生活事務等代步,所需加油費用,代步車輛係向前妻先行調借,113年2月26日加油油資1,496元,略以1,500元油資計算;另原告目前在台南歸仁新建工程工地擔任專案經理乙職,因車輛受損而無法於113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9日至台南工地上班,以月薪6萬2,000元換算日薪約為2,067元,以4日核算約8,268元,尚未包含113年3月1日借車前往上班、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9日請假至高雄地方法院補正民事訴訟資料(合計請兩日約4,134元),期間因車輛受損奔波勞心、勞力,經常導致夜間失眠需服用安眠藥方能睡眠造成精神壓力頗巨,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致擦撞停放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5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支出汽車材料費用8,5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13年9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5+1)≒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1,417)×1/5×(13+9/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7,083=1,417】。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13年2月24日至113年3月2日)共7日,有使用車輛處理事務及工作之需要,而必須向前妻調借車輛受損失,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固無法提出租車費收據為證,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再以車輛租賃市場行情,日租自小客車1日行情約為1,5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10,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主張往返派出所、交通大隊、修車廠、處理私人生活事務所需加油費用1,500元,以及因系爭車輛受損4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8,268元,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要難執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者,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上權利為限。而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車損係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1,91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17元+維修期間代步費10,500元=11,9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