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原告仁普新銳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被告 莊惠喬

訴訟代理人 田憲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於113年8月13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核其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十一樓之四,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謄本影本可證(證物二)。被告本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期繳納管理費用,依被告所有權坪數(含共用部分)約9.9坪,為一單位,每月應繳交新臺幣700元整(計算方式: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區分所有坪數每10坪為1單位(坪數四捨五入計):住家每單位每月700元整),惟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至112年1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2萬2400元整(計算式:每期700元x32期=2萬2400元),依本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管理費積欠之處理:管理費於每月15日前繳交,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管委會得停止其相關的服務,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納金額之年息10%計算與相關訴訟費用…。」,有仁普新銳名廈住戶規約可證(證物三)。又原告前已多次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不獲回應。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於112年度北簡11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庭訊前,已先行匯款8400元進管委會帳戶中,有管委會嗣後公告為證(被證七,管委會告證時已收迄)。112年度北簡11503號,113年3月21日庭訊筆錄中已論及迄112年12月之管理費,而本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110年5月至113年2月,故本案原告請求標的已包含於前案中,前案未判決前原告並無理由重複請求。部分筆錄見閱卷所得。(被證八:筆錄之部分),故其重複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管理費2萬3800元有異議,理由有二:其一、兩造因管理費相關事有爭執,正繫屬另案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113年7月16日宣判),前開管理費亦為該訴訟原告請求標的之一部份。期間被告多次詢問社區管理員,管理費該自何年月繳交?不料管理員 林海賓 卻推說:主委蔡文標交代拒收被告之管理費,同時,也拒絕告知管委會銀行帳戶,後自管委會公告中查得銀行帳戶,已先行匯款一年份管理費8400元,因不明期間暫以113年管理費計,若未獲准許以廣告收益抵繳管理費,亦得由前開金額(3萬3800元)中先行扣除8400元。

㈢管委會未經被告同意,長年使用被告外牆供廠商設置廣告物,(被證一:外牆廣告物照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二款所訂「…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收益始終不公布(僅近期曾公告一次),每次更換廣告主即須在外牆敲敲打打。按廣告收入,據近期管委會公告帳目中查得,每月收入為1萬200元(被證二:管委會公告帳目),若以使用之五個樓層平均,每樓層收益為2400元,應視為管委會侵害被告所有權之不當得利,以之抵充每月管理費700元绰绰有餘。被告主張管理費應自收益中扣除仍有剩餘如何分配另協議。

 ㈣另關於積欠管理費係依109年11月21日規約所訂,規約固記載百分之10之遲延年息。然規約所訂,係屬無原因遞延繳交管理費,高利10%為懲罰性質,被告之遲繳交管理費並非事出無因。多年來被告幾經與管委會交涉均無結果,110年亦曾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嘗試提案討論解決之道(被證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單),然該提案當日竟遭主委蔡文標,惡意忽略不列入議案討論,刻意營造被告拒繳管理費印象,從而透過訴訟程序以增收利息,提案被隱匿事經向台北市政府陳情(被證四:台北市政府回函)。再則社區亦偶有延遲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依管委會慣例並未收取利息,其中如(410號6樓許〇〇)有1萬9600元延遲,但後續補繳時未收利息。(被證五、六:管委會處理遞延繳交過程)基於被告延遲繳交之性質,係主張由廣告收益扣除,部份原因為管理員拒收,且社區管委會之慣例未收遲延利息,則原告亦不應增收利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在其樓層外牆設置廣告物之事實,以原告關於該廣告物之收入為主動債權相抵銷」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抵銷權發生之事實、即伊對原告有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依附件所示計算後,本院並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113年8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93頁第5至7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1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7月1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2706號對被告闡明「…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原告出具之收據或清償證明…;④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請於庭期前補正其事由,並於113年8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抗辯所涉相應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如被告有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由,並提出關於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3、55頁):

 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未經其同意在其樓層外牆設置廣告物之事實,以原告關於該廣告物之收入為主動債權相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在其樓層外牆設置廣告物之事實,以原告關於該廣告物之收入為主動債權相抵銷」,並提出被證1之照片為據。惟查:

 ⑴被證1之照片不知係何人所拍攝,自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該拍攝照片之人若為證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觀該照片並無樓層之顯示,被告竟以之主張權利,被告所言如何能證明其為真實。

 ⑵退步言,被告既為系爭權利人,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當對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該廣告貼於系爭外牆所涉之樓層與權利人又有幾人?該等人對原告廣告貼於系爭外牆之行為是同意或不同意?又廣告貼於系爭外牆若為民法第821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之行為,被告僅一票反對顯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又得抵銷是數額如何計算?(包括但不限於,如:系爭廣告物之張貼於外牆至幾樓至幾樓,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總共有多少人、關於該部分之廣告收益,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如何決定,被告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被告亦未以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計算之基準,以上被告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其抵銷之主張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之要求,因此,被告該抵銷之抗辯應予駁回。

 ②被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無非是其曾於區權會提案或是質疑廣告費是自何時起收取等等,然而提案未經多數決通過,若非民法第821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亦未經法院之裁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在區權會未討論其提案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殊非可採。從而,本院經審酌後均無法證明被告之請求權(抵銷權)存在,除此之外,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卻對其抵銷抗辯之事實為模糊之陳述,致無法審酌其權利是否存在…),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③綜上,應認被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抵銷抗辯為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訴即有理由。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2400元,已提出住戶規約、建物謄本、報備證明為證,依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在其樓層外牆設置廣告物之事實,以原告關於該廣告物之收入為主動債權相抵銷」之事實,然其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已述之如前,茲不贅。

 ⒉被告復抗辯「112年度北簡11503號,113/3/21庭訊筆錄中已論及迄112年12月之管理費,而本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110/5至113/2,故本案原告請求標的已包含於前案中,前案未判決前原告並無理由重複請求。」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11503號卷宗審認結果,該判決係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件,該判決之主文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理由為「…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就原告所積欠97年、98年1至9月、101年6至12月、102年至110年4月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合法送達原告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見司促卷第1頁、110年7月1日列印送達證書),故自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點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5月21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依被告規約管理費應按月於15日前繳納,如此被告對原告之97年、98年1至9月、101年6至12月、102年1月至105年5月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陳述願僅就105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範圍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如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原告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往前回溯5年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顯然忽略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尚難採納。據上被告不得再以支付命令對原告就附表外之管理費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就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及遲延利率,業據被告提出規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故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3項、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應按月於15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700元,如有遲延情形,依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足見該判決所認定之管理費至110年4月止,則原告本件所提起者係110年5月至112年12月止,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㈢被告再抗辯「高利10%為懲罰性質,被告之遲繳交管理費並非事出無因。」云云,惟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為「…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未記載「10%為懲罰性質」、「事出有因即得免繳」,被告之抗辯顯然任意添加住戶規約未約定之事項,所辯不值一駁;且被告抗辯之權利存在否仍屬未知,其抗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110年

月份

積欠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5

700元

110年6月1日

6

700元

110年7月1日

7

700元

110年8月1日

8

700元

110年9月1日

9

700元

110年10月1日

10

700元

110年11月1日

11

700元

110年12月1日

12

700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

月份

積欠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1

700元

111年2月1日

2

700元

111年3月1日

3

700元

111年4月1日

4

700元

111年5月1日

5

700元

111年6月1日

6

700元

111年7月1日

7

700元

111年8月1日

8

700元

111年9月1日

9

700元

111年10月1日

10

700元

111年11月1日

11

700元

111年12月1日

12

7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

月份

積欠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1

700元

112年2月1日

2

700元

112年3月1日

3

700元

112年4月1日

4

700元

112年5月1日

5

700元

112年6月1日

6

700元

112年7月1日

7

700元

112年8月1日

8

700元

112年9月1日

9

700元

112年10月1日

10

700元

112年11月1日

11

700元

112年12月1日

12

700元

113年1月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3至49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萬3800元,並提出區權人會議、建物謄本、報備證明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原告出具之收據或清償證明…;④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請於庭期前補正其事由,並於113年8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抗辯所涉相應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如被告有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由,並提出關於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管理費收取之依據,並提出關於請求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區分所有權人x年決議、y住戶規約、Z利息起算明細…)…;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8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8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8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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