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1號

原告 李明陽

被告 翁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原告之上身,原告因而撞上後方停放之汽車後照鏡,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傷害30萬元、精神傷害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請求身體傷害30萬元部分,並未指出具體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又原告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查,其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固得請求賠償,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診斷證明書,沒有醫療費用單據。這是我的感受,與費用無關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舉證不足,尚難准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推開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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