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 阮文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NGUYENVANDU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16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及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僅減少刑期2月而已,顯然太少不符合比例原則,若再減少1個月,受刑人得提早1個月呈報假釋,請求再減少刑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審易字第2309、282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533號卷第4頁以後、本院卷第23至35頁)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0
年3月,且均為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審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亦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逕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罪刑相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自屬有理。
⑵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理由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共計為4年4月)所拘束,且其各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未超過有期徒刑8月以上,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7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2罪)犯罪日期107年4月5日、5月1日、5月5日(3罪)、5月6日(2罪)107年5月12日107年2月24日偵察(自訴)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630、2412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630、2412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8號107年度易字第49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98號107年度易字第49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966號(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度執更字第1757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3罪)有期徒刑7月(2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5日107年4月1日107年4月15日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582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582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5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65號(編號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726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度執更字第17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