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吳福全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文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福建省金門縣地政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改制升格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民國六七年湖更字第六三號)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母 吳再發吳黃雪賢 育有五子二女,依
序為被告即長男吳文章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次男 吳文宇 00年00月00日生、長女 吳秀英 00年0月0日生、次女 吳秀琴 00年0月00日生、三男即原告吳福全00年00月00日生、四男 吳福林 00年0月00日生、五男 吳木生 00年0月00日生。惟次男吳文宇已歿於44年12月8日、而吳再發亦於62年8月17日死亡,該年原告年僅約15歲,有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吳再發之繼承系統表可證。
㈡被繼承人吳再發死亡時,遺產留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計五筆(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再發過世後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即應由配偶吳黃雪賢與其子女即被告、吳秀英、吳秀琴、原告、吳福林、吳木生等七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被告卻於67年3月14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在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1月1日改制升格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下稱金門縣地政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成為單獨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無權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規定甚明。核被告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得依繼承登記成為公共同有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於67年3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上開原告之請求,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67年3月14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民國67年湖更字第63號)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諾在案(本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67年3月14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民國67年湖更字第63號)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其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基此,是本件自無從依前開法條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陳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9,215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偉民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測││333│旱│1,063.37│1分之1│重測前:太湖│││││││││││劃段333地號│├─┼───┼────┼────┼──┼───┼─┼────┼────┼──────┤│2│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測││347│旱│1,113│1分之1│重測前:太湖│││││││││││劃段347地號│├─┼───┼────┼────┼──┼───┼─┼────┼────┼──────┤│3│金門縣○○○鎮○○○段││1364│建│296│1分之1││├─┼───┼────┼────┼──┼───┼─┼────┼────┼──────┤│4│金門縣○○○鎮○○○段││1366│建│30│1分之1││├─┼───┼────┼────┼──┼───┼─┼────┼────┼──────┤│5│金門縣○○○鎮○○○段││1484│旱│809│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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