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漢東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李來合 被告即反訴被告 李新祈 被告即反訴被告 李明全 訴訟代理人 李陳秀蘭 被告即反訴被告 李龍企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龍池 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李昆鴻 被告即反訴被告 潘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412-17、412-18甲、412-19,面積合計4,6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被告即反訴被告李來合、李新祈、李明全、李龍企、李昆鴻、潘玉琴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2-18乙,面積666平方公尺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屬相同,原告李漢東起訴請求僅就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被告李龍池則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李來合、李新祈、李明全、李龍企、李昆鴻、潘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412-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尚無禁止分割之法令規定,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本來也是要分割系爭412-19地號土地,但因訴訟費用太高,所以只起訴412-17、412-18兩筆,既然反訴原告李龍池請求合併分割412-19,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同意三筆一起分割,但不同意反訴原告李龍池的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所測丈字第1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方案所示。
(二)原告李漢東主張分割之412-17、412-18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土地形狀完整,絕非畸零地,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將412-19地號合併分割後,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方案,原告李漢東取得之土地竟成為畸零地(面寬七公尺之南北狹長土地)。他日須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是否通過尚在未定之天,縱使將來依上開畸零地使用規則,原告 東漢東 得建築使用,但因土地過度細長,即南北狹長面寬過小,難以作為工廠建築使用,如此分割方案將減損甚至滅失原告李漢東就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反訴原告李龍池之分割方案,雖然解決了其他七位共有人就412-19畸零地中無法使用之難題,卻也創設了新的畸零地,由原告李漢東單獨所有,即由原告李漢東單獨承受畸零地無法建築、難以利用之不利益。是反訴原告李龍池之分割方案創設新畸零地,顯然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三)系爭土地為甲種工業區用地,有土地區分使用證明書可稽,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方式,自應考慮日後供工業使用之需求,俾使地盡其利,而依原告李漢東主張之甲方案所示,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方正,適於興建廠房,較符合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
⒈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
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探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本件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長度顯然超過35公尺(依反訴原告李龍池之乙方案土地寬度7公尺、長度為95公尺;依原告李漢東主張之甲方案土地寬度11公尺、長度60.5公尺),寬度至少需9公尺,始得免設迴車道,否則無法迥車。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之乙方案顯不符合原告李漢東分割取得土地日後開發利用。
⒉依據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房之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暨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就通路寬度之規定,通行之通路,宜足供二輛卡車會車,應以8米寬為必要,而原告李漢東主張分割取得之面積為666平方公尺,其深度超過60公尺,勢必要設通路,則依上開規定其通路至少8公尺,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之乙方案分割給原告李漢東之面寬僅7公尺,顯不適於興建廠房,有礙系爭土地日後之開發利用。
⒊承上,為使廠房能使方便貨車進入載卸貨物,其寬度亦應以8公尺為必要。
⒋又按甲種、乙種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上開設門窗者,
應設置側院;其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兩側院,其寬度至少應達3公尺以上。
⒌綜上所述,為使系爭土地適於興建廠房,俾符合系爭土地
日後開發利用,興建廠房至少8公尺再加上兩側院3公尺,故基地面寬至少需11公尺,爰請依原告李漢東主張之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俾適於興建廠房,符合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
(四)並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412-17、412-18
、412-1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412-18(B)面積3,346平方公尺、編號412-17面積493平方公尺、編號412之19面積82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6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龍池、李來合、李新祈、李明全、李龍企、李昆鴻、潘玉琴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2-18(A)、面積666平方公尺由原告李漢東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負擔。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負擔。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李昆鴻、李龍企、李來合、李明全、李新祈、潘玉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則均稱:
(一)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分割乙方案,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被告即反訴被告李昆鴻、李龍企、李來合、李明全、李新祈、潘玉琴維持共有。
(二)並聲明:原告李漢東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則以: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屬甲種工業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在卷可稽。原告李漢東起訴請求僅就系爭412-17地號、412-18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自得就系爭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
(三)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按畸零地,指本法第3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基地寬度指基地深度範圍內基地兩側境界線間平行於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基地寬度不同者,以其平均寬度為基地寬度;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區之甲種工業區,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區○○○○道路基地寬度需達7公尺,深度需達16公尺方能建築,始非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畸零地。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所提分割方案,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412-18乙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臨同段412-28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可指定建築線,南向寬度7公尺可為建築利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甚且系爭號土地南側臨路寬度合計約38.4公尺,西側則呈三角形不規則形狀,各共有人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後每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僅約4.8公尺,且無法均能取得方正、完整之土地。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將編號412-18乙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南側臨路寬度7公尺,地形方正、完整之土地分割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對李漢東並無不利益,且屬優渥。
⒉原告李漢東雖稱: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之乙方案
,分割後取得部分長度為95公尺,私設通路寬度須9公尺,始得免設迴車道,且通行之通路應以8公尺為必要,又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上開設門窗應設置側院,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為利分割後土地開發利用,基地面寬至少須11公尺云云。惟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所提乙方案,原告李漢東分得編號412-18乙部分土地,南側連接寬度約10公尺之計畫道路,出入並無窒礙,未有留設私設道路之必要;再者,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臨路寬度達7公尺,即非屬畸零地且得建築利用,非謂建物寬度需達7公尺始得建築,又建物是否開設門窗亦非分割後土地可否建築利用之考量因素。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乃都市計畫區之甲種工業區,依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基準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原告將來建築範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七十,當亦不致產生土地過度細長難以利用之問題。從而,原告李漢東主張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之乙方案分割後取得編號412-18乙部分土地無法建築利用,實屬無由;且其所提甲方案,分割後其一人分得土地寬度幾達系爭土地全部臨路寬度三分之一,原告李漢東所提分割方法僅著眼於自己之利益而已,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被告李來合、李新祈、李明全、李龍企、李昆鴻、潘玉琴均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分割方案,並願就分割後取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被告李來合等6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僅原告李漢東不同意另提分割方案,足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所提分割方案,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分割方案對原告而言實屬優渥,已如前述。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五)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
⑴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493、4,012及
82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412-17、412-18甲、412-19部分,合計面積4,65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被告李來合、李新祈、李明全、李龍企、李昆鴻、潘玉琴取得,各依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2-18乙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歸原告李漢東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均表示同意,僅分割方案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李漢東與反訴原告李龍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東西窄、南北
長,呈長方形,目前為空地,南側臨寬約10公尺○○○鄉道,地政人員稱此道路為計劃道路;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目前為寬約3.5公尺之柏油路,向南通往上述無名鄉道,北通往麻佳路;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系爭土地東、西、北側為他人私有土地,做為廠房或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82、124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
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而被告即反訴被告李昆鴻、李龍企、李來合、李明全、李新祈、潘玉琴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並同意乙方案,該方案已有應有部分達八分之七之共有人支持,僅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就分割方案表示不同之意見(詳如下述),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之乙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412-17、412-18甲、412-19及編號412-18乙),地形完整,均臨系爭土地上南側道路即寬約10公尺之無名鄉道,將來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⒊雖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主張應依附圖甲方案分割,並稱
: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長度為95公尺,私設通路寬度須9公尺,始得免設迴車道,且通行之通路應以8公尺為必要,又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上開設門窗應設置側院,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為利分割後土地開發利用,基地面寬至少須11公尺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而系爭412-17地號、412-18、
412-1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雖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86元、5,395元、5,108元,略有差異,然差亦金額甚微;況單以土地價值而言,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分配取得之附圖編號412-18乙土地,其土地價值高於其他系爭412-17地號、412-19地號土地;且系爭412-17地號土地僅有極小寬度臨路,至412-19地號土地則完全不臨路,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取得之土地在市場上有較高之價值,為顯而易見之事實。再者,兩造既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大致按其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始符合公平原則。然查,系爭土地東、西、北側為他人私有土地,僅有南側可供通行,是南側土地因臨路之故,其價值自非東、西、北側可比;而兩造共有人共計八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倘採取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主張之甲方案,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一人竟可獨得臨路11公尺之利益,相當於系爭土地臨道路長度之三分之一,而將其餘臨路的三分之二,及價值價低之系爭412-17地號、412-19地號土地分歸其他七名共有人,則該方案難謂為公平。
⑵再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分配取得附圖乙方案編號
412-18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甲種工業區。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土地須滿足寬度7公尺、深度16公尺以上方能建築。本案倘如來文說明二臨412-38地號土地側有建築線,其南向寬7公尺為可建築使用;若南向僅為4公尺,為畸零地,不可建築使用」,此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3年9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依附圖乙方案所分配之土地並非畸零地,已足以建設工廠使用,雖寬度未能如原告李漢東所願,惟此係系爭土地天生條件使然,並非單獨不利原告李漢東,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之長度,原告李漢東僅能分配4.8公尺,而無法滿足寬度7公尺而得以建築之條件,反訴原告李龍池及其餘被告為滿足能讓原告李漢東能建廠使用,就此部分已有退讓,不能因其餘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分配之面積較大,即因此要遭受更多臨路寬度不足之不利益,故附圖乙方案難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有何不利之處。
⑶故基於公平原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主張之附圖甲
方案為不可採,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之附圖乙方案為可採用。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被告即反訴被告李昆鴻、李龍企、李來合、李明全、李新祈、潘玉琴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載,而其等七人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七人之應有部分,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所主張如附圖乙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如附圖乙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反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主張如附圖乙方案為可採,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漢東、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龍池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共有人│412-17地號│412-18地號│412-19地號│應負擔訴訟│││,493㎡│,4,012㎡│,820㎡│費用│├────┼─────┼─────┼─────┼─────┤│李來合│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李漢東│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李新祈│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李明全│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李龍企│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李龍池│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李昆鴻│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潘玉琴│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