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苡瑄(原名黃貞凌)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61至6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摔毀告訴人之手機洩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成之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3樓,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甲○○所有IPHONE12PROMAX之藍色手機朝牆壁丟擲,致上開手機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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