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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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一次、第二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已依第二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二次複估金額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第三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二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二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三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與法律規定及函釋、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且經原判決已駁回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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