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1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卻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其所為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 黃淑雯江宇青 各被詐取121,050元損失不輕,惟念在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從中牟利,且非直接參與詐騙,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悉相符,爰不贅引論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