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錦慧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晢菱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又晢菱公司章程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因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98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致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於101年
3月29日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晢菱公司清算人,鈞院於101年6月29日以
101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派 柯元達 為晢菱公司清算人,柯元達不服,向鈞院聲請解任, 嗣鈞院 於同年11月30日以
101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解任柯元達清算人之職務,致行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另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晢菱公司之租稅債權人,與晢菱公司屬對立關係,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聲請人若被選派為晢菱公司之清算人,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實有不妥。為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保全租稅債權,爰聲請選派晢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晢菱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晢菱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晢菱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晢菱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晢菱公司復未於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98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並變更登記,有晢菱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晢菱公司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足見晢菱公司目前已無董監事可擔任其清算人。為處理晢菱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晢菱公司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次查,本院審酌原董事長 林茂生 已遷出國外,原董事 高秉強 之住所為香港九龍,原董事柯元達之清算人資格業經法院裁定解任,均不適於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晢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林錦慧曾任晢菱公司之董事,且住居所仍在國內,有晢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智識及能力,對公司事務營運狀況理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晢菱公司之利益,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錦慧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宜,而無不合。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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